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初171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金鑫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广根。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兴化市金鑫香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福州米厂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