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元丰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长乐社区长弄口。
法定代表人:余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游锦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工业园区(飞耀车业内)。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吉元丰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游锦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3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元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盛丽云,被申请人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元丰公司撤销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的委托,变更戴晓翔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纵向衔接的前后U形槽板重叠焊接在同一块“支撑板”两侧,通过该支撑板固结成整体U形槽锅,重合段之间有上下间隔缝隙,这种连接方式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谓的“搭接”,支撑板的结构和作用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间隔板”。
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划分两只以上独立的分体锅”、“独立分体锅两端面各设置一块间隔板”以及“搭接”的特征,其在连续作业受热膨胀时会产生变形鼓包,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二、二审程序失当。
锦盛公司一审从未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书专门就该使用费作出释明后,其二审上诉状中也未主张该费用。
但二审庭审反复要求锦盛公司主张费用,并最终判令元丰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元丰公司的审级利益。
锦盛公司答辨称,二审程序正当,元丰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长度向槽锅明显被分为二只独立的前、后槽锅,且前槽锅末端直接搭接在后槽锅前端,二者间没有经过固定。
该特征显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前后两个槽锅焊接在同一间隔板,但此仅是对涉案专利前后间隔板的简单变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联想即可实现的变形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以相同的手段支撑了前后槽锅,且将槽锅定型。
至于前锅间隔板和后锅间隔板的间隙,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同一间隔板起到的作用、效果与专利一致,方式等同,前锅间隔板和后锅间隔板的间隙只是对前槽锅和后槽锅进行支撑和定型,被诉侵权产品用一块间隔板的前侧和后侧分别焊接支撑前后槽锅,手段基本相同,效果和功能相同,因此完全属于等同特征。
请求驳回元丰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锦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元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制造、销售侵犯锦盛公司享有专利权多槽锅的茶叶机械;
二、元丰公司销毁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多槽锅的模具、成品多槽锅;
三、元丰公司赔偿锦盛公司经济损失144万元及其为此而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18万元;
四、元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锦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元丰公司“销毁制造侵犯该专利权多槽锅的模具”的主张,以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元丰公司“赔偿锦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此而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锦盛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适合绿茶制作的多槽锅”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50××××.3。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适合绿茶制作的多槽锅,包括锅框、多片U形槽板和若干块间隔板,所有的U形槽板横向排列,其特征是:该多槽锅从长度向划分至少由二只以上的独立的分体锅搭接而成;
对每只分体锅来说,在所有U形槽板横向排列后形成的邻接处设有一根牵引管,并且,所有U形槽板由间隔式分布的焊点固定在该牵引管上;
在每只分体锅的两端面上各设置一块间隔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槽锅,其特征是:在两只分体锅的搭接处,前锅间隔板一和后锅间隔板一之间具有间隙,前锅U形槽板的尾部伸过所述前锅间隔板一上的U形通孔形成一搭接片,顶部逐渐向下倾斜的该搭接片伸过后锅间隔板一的U形通孔,搭接在后锅U形槽板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槽锅,其特征是:所述牵引管的底部具有一条通槽,该通槽经牵引管的管腔与热源相连通。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槽锅,其特征是:所述多槽锅的U形槽板上设有密集通孔。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绿茶制作机械的部件,尤其涉及一种适合与杀青理条机匹配使用的多槽锅。
其背景技术记载:“现有多槽锅(也有称炒锅、槽锅)通常由锅框、多片U形槽板和若干块支撑间隔板构成,所有的U形槽板等长、横向排列并相互搭接成一体,然后由间隔板的U形槽孔定型,固定在锅框长度向的框边上。
应用时(以杀青理条机为例),它通常被安置在一能作横向往复运动的摆动架上(或自身安装滚轮,搁置在导轨上运动),锅的下方设加热装置,茶叶在槽内边翻抛边向前移动,直至出料斗完成杀青理条工序。
在本发明作出之前,现有多槽锅存在一个共性问题,尤其是应用在杀青理条机上该问题显得更为严重:由于该机集杀青、理条两步工序于一体,锅的长度势必比单纯的理条机长,因此,其锅体在受热膨胀且连续作业状态下,一直存在长度向下坠弯曲变形,宽度向出现鼓形块的问题,既影响锅体的翻抛理条功能和使用寿命,也不利于茶叶品质的提高。
”说明书的有益效果记载:“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主要的创新是对多槽锅进行了三项改进,一是改整体式多槽锅为长度向由多只分体锅搭接,二是在U形槽板邻接处增设了牵引管,并且以间隔式点焊方式将U形槽板固定在牵引管上,三是分体锅的相互联接采用了关节式搭接技术,从而实现了相应的目的。
关节式搭接锅体可迅速消化膨胀量,各段分配后对锅体的整体影响相对减少,避免了整体式锅体因来不及消化膨胀量而出现下坠变形弯曲现象;
增设牵引管并采用间隔式点焊固定U形槽板,可以及时化解U形槽板宽度向因热胀而产生的材料因力,因此,不会出现鼓形块;
再则,关节式搭接连接方式实现了前后分体锅锅体的无缝活动式对接,既使原有一体式的多槽锅翻抛理条功能得以完美的延续,又很好地解决了杀青理条机既需要有加长的锅体,又要避免锅体因加热变形,从而影响翻抛理条功能的难题。
实践证明,改进后的多槽锅好比一个多关节躯体,柔软性和对抗变形的能力俱佳,即使在高温作用下连续作业,锅体也不会出现下坠变形弯曲和鼓形块。
” 2016年10月24日,锦盛公司转账18万元,备注为律师费。
同年10月31日,锦盛公司与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元丰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包括一审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采用计件收费方式,总额为18万元,并约定该费用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
2016年11月22日,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开具两张各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合计18万元。
此后,锦盛公司以元丰公司制造、销售的含多槽锅的茶叶机械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经审查,该院依法作出(2016)浙05民初5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元丰公司厂区内的涉嫌侵害锦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实物进行清点、拍照,并查封扣押。
据此,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至元丰公司厂区,对厂区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经清点,现场单独的多槽锅数量为七个,带有多槽锅的茶叶机械为五台,并依法扣押了一台多槽锅。
经询问,元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称现场带有多槽锅的茶叶机械名称为连续式茶叶理条机,整体价格为65300元,多槽锅作为其部件之一并不单独对外售卖,成本在10000元左右,生产过程中,茶叶机械所需的标准件均为外购,多槽锅系公司自己生产。
2016年12月28日,锦盛公司向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厂家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该公司职工董晓仁陆续到位于安吉县家茶场,分别为:1.位于安吉县家茶场,门口立有“宋茗白茶”等字样;
2.位于安吉县家茶场,墙面标注有“群英茶场”字样;
3.位于安吉县家茶场,门口立有“玉青山茶场”字样的标牌;
4.位于安吉县家茶场,上方立有“茗来旺白茶”字样标牌;
5.位于安吉县家茶场,大门口立有“盈农园白茶”等字样的标牌;
6.位于安吉县处茶场,大门口立有“溪龙仙子安吉白茶”等字样的牌子,厂房标注有“溪龙乐平茶场”字样。
经现场查看,上述茶场内均有数量不等的同款制茶设备,每套设备上方均有十二道槽,侧面均有“连续式茶叶理条机”、“型号6CLX-12”、“元丰”、“安吉元丰茶叶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标牌、标注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号”、“发明专利申请号”等黄色字条,其中上述标牌上还标注有“制造时间”,分别为“2016.1”或“2016.2”,各茶场的该同款连续式茶叶理条机数量合计为二十九台。
同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浙安证内字第5417号、第5418号、第5419号、第5420号、第5421号、第5422号公证书各一份,附有对制茶设备及现场状况所拍摄的照片,并证明该照片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元丰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所载的连续式茶叶理条机均来源于其公司,并确认连续式茶叶理条机上的多槽锅与一审法院在其公司厂区扣押的多槽锅实物具体结构一致。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查看扣押的多槽锅实物,该多槽锅系用于连续式茶叶理条机上用于茶叶制作的部件,多槽锅整体呈纵向扁平型长方体,包括锅框和十二条U形槽板,所有的U形槽板横向排列。
多槽锅正面除锅框两端的宽度向边框外,还有五条支撑条,连接于锅框的长度向边框,平行于锅框的宽度向边框。
从多槽锅正面观察,其长度向非一体形成,在靠近出料斗的第二根支撑条下方有一直线的连接缝,可在长度向将整个多槽锅的U形槽锅区分为前后两个槽锅;
前后两个槽锅的长度不完全相同,但各自均分别由等长的U形槽板横向排列后形成,且在所有U形槽板横向排列后形成的邻接处均有一根底部未完全闭合的圆管,所有U形槽板由间隔式分布的焊点固定在该圆管上;
目测观察,该连接处由组成前后两个槽锅的U形槽板上下交叠搭接固定,有焊接痕迹,不能直接发生位移。
多槽锅长度向两端分别连接进料斗和出料斗,进料斗位于多槽锅一端的上方,在该侧的U形槽板末端由一板封闭,板上可见U形焊痕;
出料斗呈宽扁簸箕状,由多槽锅末端向外延伸,在该侧的U形槽板末端有开有U形槽孔的板。
从锅体背面观察,其颜色不同于锅体正面的金属银色,呈现偏黑色的深色;
在锅体正面的连接处的背面,有一板与横向排列的U形槽板卡合连接,并有焊接痕迹。
经一审法院组织比对,锦盛公司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多槽锅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元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多槽锅缺乏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包括:1.关于“间隔板”。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隔板”系实现特定功能和效果的功能性特征,仅能包含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不能扩大成随意方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间隔板”结构和作用的描述为“U形槽板由间隔板的U形槽孔定型;
前锅U形槽板的尾部伸过所述前锅间隔板上的U形通孔;
搭接片伸过后锅间隔板的U形通孔;
搭接处的U形槽板受间隔板U形通孔的限制”;
结合附图显示的“间隔板”结构,该“间隔板”是指包含若干U形通孔的板,以便定位穿过该通孔的前后独立的分体锅的U形槽板并在相邻“间隔板”之间形成活动式对接的搭接片。
(2)被诉侵权多槽锅背面为支撑挡板,焊接而成的长弧形槽两端面分别为开孔的挡板和封闭的挡板,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间隔板”技术特征,缺乏将搭接的U形槽板分割成分体锅以及在关节式搭接处形成搭接片的结构,因而同时也不具有“分体锅两端各设置一块间隔板”的技术特征。
2.关于“分体锅”。
(1)被诉侵权多槽锅的槽锅由两块弧形槽板前后焊接成一体并横向排列,前后弧形槽板不能相对移动,这更接近现有技术的“U形槽板横向排列并相互搭接成一体”的结构,不构成独立的分体锅,缺乏“二只以上的独立的分体锅搭接而成”的结构,不具有消化膨胀量的作用。
(2)被诉侵权多槽锅中前后两块短弧形槽连接成一体式长弧形槽,该长弧形槽不是分体锅,弧形槽邻接处设有带缺口的圆管,弧形槽板由间隔式分布的焊点固定在带缺口的圆管上,亦不构成分体锅。
锦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机械制造、销售、维修。
元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茶叶机械成套设备加工、销售;
干燥设备,农业机械设备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证据保全费620元,合计16040元,由锦盛公司负担。
锦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元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6日,授权日为2016年6月22日,锦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为2016年1月或2月,即元丰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元丰公司认可在其厂区内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当时制造,即元丰公司在涉案专利公告日后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本院释明,锦盛公司请求元丰公司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要求其赔偿因侵权给锦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两部分共计100万元,并放弃对其在临时保护期内的行为请求停止实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组织锦盛公司和元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双方确认两者技术特征的争议点在于“分体锅”和“间隔板”,元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邻两块U形槽板上下交叠,上方U形槽板正面以点焊方式固定于牵引管,背面穿过支撑板并与该板一侧焊接,下方槽锅的U形槽板正面直接插入上方槽板的下部,背面穿过支撑板并与该板另一侧焊接。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元丰公司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锦盛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体锅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分体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进料口一端的挡板采用U形焊接起到对U形槽板横向排列的定型作用,而中间只使用一块间隔板与涉案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均相同,故与涉案专利间隔板的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元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整体锅,进料口一端的挡板也不是间隔板,故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改整体式多槽锅为长度向由多只分体锅搭接,用关节式搭接技术使锅体能迅速消化膨胀量,实现了前后锅体的无缝活动式对接;
通过间隔式点焊方式将分体锅固定在U形槽板邻接处增设的牵引管上,及时化解U形槽板宽度向因热胀而产生的材料因力,避免出现鼓形块;
两者结合既使原有一体式的多槽锅翻抛理条功能得以延续,又避免锅体因加热变形而影响翻抛理条功能。
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出发,对锦盛公司和元丰公司有争议的分体锅和间隔板的技术特征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分体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分体锅技术特征记载为“从长度向划分至少由二只以上独立的分体锅搭接而成”,该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点,相较于横向搭接的整体式多槽锅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将前后U形槽板在长度向上通过搭接的方式进行连接,使锅体在高温下产生的膨胀量迅速消解。
锦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长度向划分为前后两个槽锅,且两者之间没有焊接固定,与涉案专利分体锅技术特征相同。
元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两个槽锅焊接在同一个支撑板上,实际上是一个整体锅,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在长度向上两块U形槽板之间有明显的连接痕迹,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槽锅,每只槽锅的U形槽板横向排列,前锅由间隔式焊点固定在每个U形凹槽邻接处设置的牵引管上,与涉案专利在U形槽板排列、与牵引管固定方式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元丰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一整体锅,其之所以分割成两个U形槽锅系钢板标准长度不能满足杀青理条机长度要求所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搭接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此没有限定,说明书及附图提供的一种优选方式是将前锅U形槽板的尾部伸过前锅间隔板上的U形通孔,形成顶部逐渐向下倾斜的搭接片,该搭接片伸过后锅间隔板上的U形通孔,搭接在后锅U形槽板上。
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锅之间虽然只设置了一块支撑板,但其仍是将前锅U形槽板的尾部伸过该板上的U形通孔,直接搭接在后锅上,前后锅均通过焊接方式固定在支撑板的两侧,两锅之间的搭接部分并不固定。
从涉案专利发明点出发,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搭接方式前后锅重叠处留有明显的高低缝隙,使前锅的端缘悬空于后锅上方互不接触,这同样是为了消解锅体在高温下产生的长度向上的膨胀量的一种不固定搭接方式,与涉案专利分体锅搭接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三,元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选用膨胀系数较低的板材、在U形槽板底部增加凸棱、背面涂覆高温漆等方式消解膨胀量的技术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分体锅的技术特征无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分体锅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分体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一审法院关于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间隔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若干块间隔板”、“在每只分体锅的两端面各设置一块间隔板”,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载明“现有多槽锅(也有称炒锅、槽锅)通常由锅框、多片U形槽板和若干块支撑间隔板构成,所有的U形槽板等长、横向排列并相互搭接成一体,然后由间隔板的U形槽孔定型,固定在锅框长度向的框边上”,附图中显示的间隔板为带有U形槽孔的板。
因此,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间隔板应该是指包含有若干U形槽孔的板,用以定型横向排列的U形槽板即分体锅。
被诉侵权产品进料口端、出料口端及前后锅搭接处背面各有一块板,其中出料口端和搭接处的板均包含有若干U形槽孔,均起到了定型横向排列的U形槽板的功能;
进料口端的板,其将U形槽孔封闭设置,通过焊接方式与U形槽板连接。
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出料口端与搭接处背面的板具有U形槽孔,均是为了固定U形槽板,与涉案专利间隔板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进料口端的板通过焊接方式与进料端的U形槽板的每一个槽孔连接,一方面起到间隔板定向横向排列的U形槽板功能,另一方面将U形槽板封闭后又起到防止垂直方向进入槽板后的茶叶掉落的功能,因此该板采用了与涉案专利间隔板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两者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亦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在茶叶进料方式由水平向改垂直向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亦能够联想到将进料口端间隔板的U形通孔封闭设置以防止茶叶掉落。
第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搭接处仅设置一块间隔板,但就前后锅分别焊接在同一块间隔板的两侧而言,整体上仍具备在每只分体锅的两端面各设置一块间隔板的技术特征。
因此,对于间隔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一审法院关于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一审法院关于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锦盛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元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未支付使用费的,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使用人支付。
本案中,锦盛公司提供的(2016)浙安证内字第5417、5418、5419、5420、5421、5422号公证书证明元丰公司于2016年1月和2月即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了制造并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连续式茶叶理条机的行为,故锦盛公司关于要求元丰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元丰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于同年1月时已经发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为1万元左右,以及元丰公司的规模等因素,酌定该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10万元。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至元丰公司厂区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7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连续式茶叶理条机5台。
因此时涉案专利已经授权公告,元丰公司承认该些保全的产品系其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制造、销售,故其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锦盛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锦盛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元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锦盛公司因侵权受损和元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应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
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在现有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各项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权利信息与侵权信息后进行合理认定。
本案中,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如下: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6日,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权利的稳定性强,并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处于应予保护的较高层级。
2.元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518万元,连续式茶叶理条机的价格为65300元,侵权产品不单独售卖,成本在10000元左右。
3.多槽锅仅为连续式茶叶理条机的一个部件,涉案专利主要的创新点在于长度向分体锅的搭接方式,赔偿数额应与该创新点的贡献度相适应。
4.元丰公司开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1月,此时还处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本院已支持了锦盛公司要求元丰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5.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距涉案专利公告日尚不足半年。
综上,确定元丰公司应赔偿锦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锦盛公司进行了公证保全,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因此,对于锦盛公司主张元丰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额的比例,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万元。
综上所述,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元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落入ZL20141050××××.3“一种适合绿茶制作的多槽锅”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三、元丰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盛公司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
四、元丰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20万元;
五、驳回锦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证据保全费620元,由元丰公司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20元,均各由元丰公司负担9638元,各由锦盛公司负担5782元。
再审期间,元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三、授权公告号为265389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47号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共同证明锦盛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为前锅和后锅相互固定在一起的炒锅是分段锅,而专利的前锅和后锅是相互搭接的分体锅;
搭接就是活动式关节搭接,前锅和后锅不能固定死,能够相互活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前后固定在一起的现有技术的分段锅,不能相对活动,不是关节式搭接,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锦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三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材料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锦盛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三涉及同时期其他杀青、理条一体化制茶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2018年3月9日,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锦盛公司主动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变为权利要求1。
基于锦盛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做出第3630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其决定正文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和授权公告的其他文件的基础上,维持原发明专利有效。
该决定现已生效。
庭审中,锦盛公司确认其专利权利要求1已变更为一种适合绿茶制作的多槽锅,包括锅框、多片U形槽板和若干块间隔板,所有的U形槽板横向排列,其特征是:该多槽锅从长度向划分至少由二只以上的独立的分体锅搭接而成;
对每只分体锅来说,在所有U形槽板横向排列后形成的邻接处设有一根牵引管,并且,所有U形槽板由间隔式分布的焊点固定在该牵引管上;
在每只分体锅的两端面上各设置一块间隔板;
在两只分体锅的搭接处,前锅间隔板一和后锅间隔板一之间具有间隙,前锅U形槽板的尾部伸过所述前锅间隔板一上的U形通孔形成一搭接片,顶部逐渐向下倾斜的该搭接片伸过后锅间隔板一的U形通孔,搭接在后锅U形槽板上。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锦盛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要求元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本案再审应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为据审查元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年6月21日做出的第3630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仅在锦盛公司2018年5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和授权公告的其他文件的基础上,维持原发明专利有效。
锦盛公司庭审中亦确认案涉专利原权利要求1已不存在,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1,而变更的原因系原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存在较多共性,没有明显的区别特征。
因此,虽然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但是在锦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主动删除原权利要求1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实质与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无异。
故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锦盛公司基于原权利要求1所提的本案起诉。
据上,基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游锦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证据保全费620元,由龙游锦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20元,各由安吉元丰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38元的退还安吉元丰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各由龙游锦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的退还龙游锦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