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91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强,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到庭参加诉讼,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强立即停止侵害第14854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高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高强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高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1、利惠公司拥有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核定商品为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利惠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利惠公司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已经是利惠公司服装类商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利惠公司的基因。
综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2、高强于2020年7月15日在微店平台“时尚前线男女潮流服装”商铺内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商品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高强作为服装类商品的经销者,应当对利惠公司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利惠公司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高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利惠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2月7日,利惠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2020年8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5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5日,利惠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郜佳慧在公证员及公证处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本处无线网络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序列号为:F9FW60PNJF8M,苹果ID账号为“国信公证处”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搜索和购买操作,郜佳慧点击微店中“我的”选项,输入登录手机号码“151××××3018”以及相应的密码后登录微店,在微店搜索栏中输入“时尚前线男女潮流服装”进行店铺搜索。
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时尚前线男女潮流服装”的店铺链接进入该店铺。
在该店铺搜索栏中输入“1154”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标识名称为“1154Levis李维斯史……”的商品链接,点击打开该商品购买页面并查看,该商品显示的完整名称为“1154Levis李维斯史努比男女情侣短袖T恤”。
点击“立即购买”,颜色选择为“黑色”,尺寸选择为“L”,数量设置为“1”,点击确定并支付货款,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812859183167879。
上述操作完成后,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连接本处电脑,并用本处电脑所连接的打印机打印全部截图。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20年7月17日,郜佳慧在本处收到单号为75370722930594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郜佳慧保管。
2020年7月2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辅助人员的监督下,郜佳慧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系郜佳慧操作所得。
照片系本公证员及公证处辅助人员对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及封存结果拍照的部分照片,光盘刻录内容为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屏幕录像,郜佳慧的现场操作过程录像,对上述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封存结果拍照的全部照片及上述操作过程的屏幕截图,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封存件内有一件短袖T恤衫、包装袋以及快递袋一个,快递袋上显示快递单号为75370722930594,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商品、相关信息一致。
上述短袖T恤衫正面胸口处标有“”的商标,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衣领处亦标有“”商标,该T恤衫并未带有吊牌,无生产厂家、商品介绍等信息。
另查明:经腾讯微店平台披露,ID为1764653776的店铺名称为:时尚前线男女潮流服装,经营者姓名为高强,同时披露了经营者高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利惠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高强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高强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高强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要求高强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利惠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高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高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高强网络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量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高强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利惠公司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882元,被告高强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