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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初7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初7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经,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今创茗园11-102/div>经营者:刘中雨,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雨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被告雨晴副食品店经营者刘中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股份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洋河酒厂股份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股份公司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了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股份公司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武进区今创路(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附近的雨晴超市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且因酒类商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资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晴副食品店口头答辩称:这是别人上门兜售,放在我这卖的,之后这个人再也没来过,我就是一个开小店的,并不知道侵权,我不懂。

我从2016年9月再也没在那个店里了,所有的侵权我都不知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的证据。

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5、商标驰字【2008】第31号,宿迁工商局盖章的一个复印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证据6、2018宿证民内字第415号公证书;

证据7、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

证据8、公证费发票,金额是17400元,一共是17个案件,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还没有相关的票据,主张3000元,请求法庭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被告雨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我不识字,看不懂,我就是开小店的,又不在常州,至于侵权,我又不懂,也辨别不了洋河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这个店是我注册的,但是我不在,卖这个产品的时候,我不在常州,可能是我父亲在店里,包括这批货我都不知道,他们去买酒取证也不知道,没和店里说,就在外面拍个照就走了。

对第三组证据:看不懂。

被告雨晴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经核准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洋河酒厂股份公司。

2002年3月12日,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系洋河酒厂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股份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贸易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股份公司确认苏酒贸易公司是其投资的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股份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洋河酒厂股份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范围还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股份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范围包括上述授权内容,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27日,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日17时23分,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毛某1、公证人员马某随同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位于武进区今××路(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附近的“雨晴超市”(店内悬挂烟草专卖证: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公证员用手机微信定位功能对实时位置进行定位,在现场,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江苏洋河蓝贵宾经典”酒一瓶,魏传峰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17时28分结束上述购买活动。

公证员毛某2公证人员马某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返回宿迁公证处后,公证员毛某2公证人员马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宿证民内字第415号公证书。

(2018)宿证民内字第415号公证书(证据7)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及其签名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封存的为一盒酒。

苏酒贸易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封存实物的酒盒上部四个角的地方全部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酒盒的正反两面都突出使用了“蓝贵宾经典”字样,酒瓶的瓶身标签上面也使用了“蓝贵宾经典”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涉案封存实物产品在酒盒四个角部位使用“江苏洋河”字样,以及酒瓶的瓶身正反两面突出使用“蓝贵宾经典”字样,是用来与其他酒类产品相区别,属于商标性使用。

“江苏洋河”中的“洋河”两字与案涉注册商标“洋河”完全一致。

“蓝贵宾经典”和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构成近似,标注的生产厂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因此涉案封存实物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洋河”商标和“蓝色经典”商标。

雨晴副食品店发表比对意见:看不出这个酒有什么侵权,苏酒贸易公司描述的包装情况是对的,但是说上面标注的生产厂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你可以找厂家,不要来找我们,我们就是一个代销,据我所知,这个酒放在那边,没有出过钱,也没有人来收钱。

封存实物的情况为:蓝色包装盒,里有一白色酒瓶,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竖排“江苏洋河”四个字,正面中间偏左有竖排“蓝贵宾经典”五个大字,下面靠近底部用小字横排标注“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相同。

包装盒两侧右上角均有竖排“江苏洋河”四个字。

酒瓶瓶贴中间有横排“蓝贵宾经典”五个大字。

另查明,雨晴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经营场所为武进区遥观镇今创区茗园11-102,经营者刘中雨,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股份公司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贸易公司经洋河酒厂股份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苏酒贸易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8)宿证民内字第415号公证书记录了案涉商品系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从雨晴超市(雨晴副食品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雨晴副食品店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依法应当认定雨晴副食品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白酒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二,考虑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背面及瓶身正面突出标注“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与“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外包装盒正、背面及两侧面角上突出标注“江苏洋河”字样,与“洋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江苏洋河”、“蓝贵宾经典”字样,未得到“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江苏洋酒”、“蓝贵宾经典”字样,属于侵犯第3612960号、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雨晴副食品店作为销售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雨晴副食品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贸易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雨晴副食品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性质、苏酒贸易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雨晴副食品店应当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款包括苏酒贸易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武进区遥观雨晴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时 坚审判员 蒋小英审判员 刘 颖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兰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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