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初24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肖肖(510724198209294325),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肖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邓肖肖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