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民终6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锻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卫红,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迪苗,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系陶卫红之夫。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卫红、黄迪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被上诉人陶卫红、黄迪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改判支持联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陶卫红、黄迪苗承担。
事实和理由:1.陶卫红、黄迪苗多次购进涉案侵权产品,且拒绝提供供货商的联系方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
2.一审判决将陶卫红、黄迪苗已接受行政处罚作为判赔考虑因素缺乏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1万元数额过低,上诉人的损失远大于该数额。
被上诉人陶卫红、黄迪苗答辩称,并不知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其亦系本案受害者;
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已被行政处罚41000元,经营困难。
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卫红、黄迪苗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陶卫红、黄迪苗连带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3.判令一审诉讼费用由陶卫红、黄迪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塑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联塑公司依法享有“LESSSO联塑”、“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联塑”及“”商标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联塑”及“”商标在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联塑”商标记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商标“LESSO联塑”商标是联塑公司为迎合自身发展要求从驰名商标“联塑”演变而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以宣传,“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获得“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及证书,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8年11月20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公处字[2018]08号》,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7日,经联塑公司授权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打假员的举报,陶卫红、黄迪苗经营的商店销售假冒联塑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商品。
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确认陶卫红、黄迪苗采购并销售假冒“LESSO联塑”商标商品,故对陶卫红、黄迪苗作出“没收全部侵权‘LESSO联塑’商标商品,罚款人民币41000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陶卫红、黄迪苗是否侵害了联塑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陶卫红、黄迪苗销售的产品与联塑公司生产的管道产品为同一种产品,属于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陶卫红、黄迪苗未能提供采购产品的合法来源,且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联塑公司鉴定,该产品为假冒“LESSO联塑”产品。
联塑公司系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陶卫红、黄迪苗未经联塑公司许可,采购销售假冒“LESSO联塑”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侵犯了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对联塑公司要求陶卫红、黄迪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陶卫红、黄迪苗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
联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陶卫红、黄迪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联塑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联塑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在陶卫红、黄迪苗获取的利益及联塑公司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综合考虑联塑公司“LESSO联塑”产品的知名度、联塑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陶卫红、黄迪苗采购产品已销毁且已接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陶卫红、黄迪苗赔偿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卫红、黄迪苗立即停止侵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70117号注册商标“LESSO联塑”专用权的行为;
二、陶卫红、黄迪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陶卫红、黄迪苗共同承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陶卫红于2008年3月2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502MA36A52M9P),与其夫黄迪苗共同经营电缆、水暖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解放东路。
陶卫红、黄迪苗在一审答辩称,“采购时也并非明知侵权产品而购买,只是一时贪图了进货价更便宜,没有加以辨别就采购了涉案物品”。
陶卫红、黄迪苗二审庭审陈述,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约两至三次,均为现金交易,无相关清单及凭据,具体交易金额记不清楚;
无供货商联系电话等资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陶卫红、黄迪苗应否赔偿联塑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联塑公司依法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经过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宣传,该商标及联塑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对该商标应予保护。
陶卫红、黄迪苗购进假冒“LESSO联塑”商标的产品进行销售,构成对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陶卫红、黄迪苗作为经营水暖销售多年的工商个体户,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其对所售联塑公司产品是否正品应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但其贪图便宜,自不知名供货商处多次进货,未查验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真伪,且无任何交易清单及凭证,应认定其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联塑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陶卫红、黄迪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LESSO联塑”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考虑“LESSO联塑”商标的知名度及联塑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以陶卫红、黄迪苗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判决陶卫红、黄迪苗赔偿联塑公司10000元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联塑公司请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迪苗、陶卫红立即停止侵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70117号注册商标“LESSO联塑”专用权的行为”;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迪苗、陶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四、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陶卫红、黄迪苗负担602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保华审判员 邹征优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罗曼代书记员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