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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耿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7刑更3645号
案件名称林某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3645号罪犯林某耿,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16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03刑终7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以罪犯林某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于2019年10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总分1000分;

2019年5月获得表扬;

2018年12月5日因欠产扣4分;

2019年1月9日因欠产扣9分,累计扣13分。

该罪犯在服刑考核期内账户余额806.3元,月均购物消费215.97元,已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耿属于判决生效后剩余期限不满两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罪犯林某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由于该罪犯履行罚金比例较低,且存在扣分情况,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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