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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杰超机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145号
案件名称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杰超机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杰超机械厂;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东力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45号 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87719245Q。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碧豪新村南侧中一碧豪综合楼4楼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4081257M。

法定代表人:粟军云,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杰超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佛山村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16427F。

诉讼代表人:黄永军,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佛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X20F8U。

法定代表人:王国琴,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东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933411XK。

法定代表人:赵通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骑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骑士公司)、杭州杰超机械厂(以下简称杰超机械厂)、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超公司)、吴江市东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金骑士公司、杰超机械厂及佰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东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5××××.X,名称为“手动胀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威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金骑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杰超机械厂及佰超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东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事实与理由:威科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35××××.X,名称为“手动胀管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

该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在威科公司推出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调查发现,金骑士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威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威科公司据此曾向本院起诉金骑士公司((2018)浙01民初3099号案件),该案中金骑士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杰超机械厂,杰超机械厂与佰超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永军,涉案产品系佰超公司向东力公司购买。

因此,金骑士公司、杰超机械厂、佰超公司及东力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威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威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威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金骑士公司、杰超机械厂及佰超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骑士公司、杰超机械厂及佰超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中载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手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显著,两者构成不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威科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ZL20153035××××.X号“手动胀管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威科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手动胀管器,包括左胀管、右胀管、左手柄、右手柄、螺栓、弹簧、垫件;

左胀管和右胀管对应组合成两头细中间粗且外部带阶梯的纺锤状,垂直设置于左右手柄上端之间。

手柄呈鱼状,上部与胀管对应部分为圆弧状,该部分外侧偏下内凹陷处具有竖直布置呈圆弧状加强筋,螺栓位于该加强筋上端且连接胀管和手柄;

中部外侧圆滑、向外凸出且正面具有顺势凹槽;

下部先内凹陷再在末端向外翘起。

垫件圆弧状且外围边为直线形,整体夹在手柄上部内侧与胀管之间,并通过螺栓与手柄上部和胀管连接。

弹簧位于左右手柄之间中上部处;

定位器带齿,位于手柄内侧上部。

2019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出具第40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23日,威科公司的代理人郭敏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郭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368662551716),包裹内有手动胀管器两个,加盖金骑士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拍照后将一个手动胀管器与收款收据进行封存,交郭敏保管。

同日,公证人员根据郭敏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天猫网,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项下第186570084709369686号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查看上述订单的商品详情,显示产品售价15元至115元,月销量780,累计评价228。

查看该天猫店铺工商执照信息,显示金骑士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3623、3625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3日,金骑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军云向黄杰超手机银行转账16844元。

2018年7月14日,杰超机械厂开具的销售出库单显示,金骑士公司向杰超机械厂购买手动胀管器等商品,收货人为粟军云,经手人为黄杰超。

2018年8月21日,东力公司向佰超公司开具江苏增征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10480元,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胀管器等商品。

庭审中,东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佰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东力公司购买后交付给杰超机械厂,杰超机械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金骑士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威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金骑士公司、杰超机械厂、佰超公司及东力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显著,两者属于不同设计。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浙台正证字第3623、3625号公证书及实物、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5××××.X的“手动胀管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威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动胀管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手柄上部外侧偏下内凹陷处具有竖直布置呈圆弧状加强筋,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手柄中部正面具有顺势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手柄外侧平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外侧自上而下均匀设有多条横向条纹;

4.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手柄内侧平滑,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内侧设有条形凹槽;

5.涉案专利左右手柄之间中上部处设有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且差异显著。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威科公司关于金骑士公司、杰超机械厂、佰超公司及东力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威科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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