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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蒲城县新异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民初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蒲城县新异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新异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初5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王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城县XX超市,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经营者:张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XX城县XX超市(以下简称新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异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浄”、“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并非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6)泸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2017)陕证民字第010467 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内装95毫升瓶装花露水一瓶,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沪家股产鉴S201702082《产品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陕西汉唐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物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其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即“ 香皂、消毒皂、花露水、护肤品等”。

该商标专用权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该“六神”商标(花露水)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2017)陕证民安第01046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XX城县XX街,由上海家化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新异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公证员对该店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并予以保管。

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7年6月19日,上海家化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鉴定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82”的纸箱内,封装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附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照片一张、封装后包装照片一张、店门头照片一张。

原告上海家化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来源于福临超市的95ML的六神花露水内材及包装均不符合该公司标准,属假冒该公司的伪劣产品。

上海家化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

其被控侵权花露水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完全能够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花露水。

 二、被告XX城县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XX城县XX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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