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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京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京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京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36号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存,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系山东临沂市兰山区美的太阳能仓库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王京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王京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该公司生产的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第六位,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分别达到611.22亿元、653.36亿元、683.15亿元。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西段庙上村的一居民房仓库(面积约600平方米)和另一位于兰山区大岭社区居民房的关联仓库,均存放有大量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太阳能水桶、支架等产品。

经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投诉,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的上述两个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太阳能桶93个、太阳能管112箱(每箱10支)、太阳能支架242个,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告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京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创立美的品牌后,多年来一直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美的品牌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美的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非法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面板上均印有“美的Midea”、“Midea”、“美的”字样,与第12147821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对产品质量有着严格的要求,需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极高的质量安全保证。

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做工粗糙,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

被告王京存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

一、原告诉请不合法不合理,原告诉求中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但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兰山区法院判决,并以犯有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兰山公安在受案后就没收了被告的侵权产品,所以被告现在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对于第二项请求中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三、对于诉求第三项请求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远远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况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证;

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中国驰名商标网关于认定“美的Mide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截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四份;

拟证明“美的Midea”商标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被告仓库被搜查现场照片、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侵权产品明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数量多、情节重。

第四组证据:机票订单截图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的维权支出交通费5340元。

被告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除了有假冒美的品牌的产品外,还有假冒其他品牌的产品,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美的Midea”商标为第1214782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含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炉、淋浴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等。

2009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Midea”商标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含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冰箱、冰柜、空调、电风扇、加湿器、空气调节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机、净水桶、电热毯等。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美的”商标为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含白炽灯、电灯泡、点灯、照明器、台灯、潜水灯、汽车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炊具、电热水壶、电蒸锅、电压力锅、空调、冰柜等。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中国驰名商标网显示,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文书为国家商标局文书、商标评审评审委文书、人民法院文书、仲裁文书。

“美的”曾入选“胡润品牌榜2012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

2012年9月17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美的”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2013年10月1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7年6月1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6年王京存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美的”“格力”“海尔”“桑乐”“皇明”等品牌太阳能保温桶、太阳能真空管、太阳能支架存放于其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庙上村一民房内,采用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外销售,自2016年2月起雇佣王军(另案处理)为其送货。

2016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王京存租赁的仓库内起获假冒“美的”“海尔”“桑乐”等品牌太阳能空桶、太阳能真空玻璃管、太阳能支架一宗。

其中,假冒“美的”牌太阳能空桶93个、假冒“美的”牌太阳能支架242个、假冒“美的”牌太阳能管112箱。

公安民警在查获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查获的假冒产品及其包装上分别标有“美的Midea”、“Midea”、“美的太阳能”、“美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京存销售假冒“美的”品牌太阳能空桶、太阳能支架、太阳能管的事实,已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被告王京存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美的Midea”、“Midea”、“美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者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

涉案刑事判决书仅认定了所查处的所有物品的市场批发价,并未对涉案假冒“美的”品牌的产品市场价作出单独认定,但该判决书对所查处的假冒“美的”品牌的产品数量作出了具体认定,应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代理人居住地在广东省,其到本院参加庭审必定会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销售的数量和主观方面过错的程度、原告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共计40000元。

对于超出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京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147821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京存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由被告王京存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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