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7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居委会芙蓉工业园岗仔工业园第五幢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瑞胜特特殊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彩虹东路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瑞胜特特殊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胜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优特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胜特公司赔偿优特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2.依法判决瑞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及第11009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有生产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钢材的问题:瑞胜特公司在其自身经营的网站上显示出了其营业场所中有大量的钢铁库存,而且明确标识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相关内容公证书中明确可反映出,优特大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如瑞胜特公司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却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反而认定优特大公司举证不足,属不合理认定。
一审庭审中,优特大公司也明确要求到瑞胜特公司营业场所进行实地验证,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故一审法院在优特大公司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生产案涉钢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有生产案涉钢材的行为。
二、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侵犯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的问题:(一)瑞胜特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使用了“撒斯特”用于展示其商品性能,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了侵权。
(二)一审法院主张采信瑞胜特公司销售的钢材是从德国撒斯特公司购进严重与事实不符。
首先,所谓的德国撒斯特公司是否存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该公司,瑞胜特公司亦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德国撒斯特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瑞胜特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采信其自认从德国撒斯特公司购进带“撒斯特”字样的钢材明显存在偏袒嫌疑。
再者,即使存在该公司,该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撒斯特”商标用于宣传钢材产品亦是侵害优特大公司商标的行为。
三、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侵犯优特大公司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2083H”等是用于表述钢材的质量和特点是事实认定错误。
我国所有的钢铁牌号均不是数字组成,瑞胜特公司称其使用案涉商标是作为钢铁牌号使用无任何事实依据,瑞胜特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出售的钢材来自德国的情况下称其采用了德国的牌号标注明显属自相矛盾。
(二)本案中,虽然优特大公司的上述商标为艺术字体,这是商标注册时商标总局要求的,而且即使为艺术字体,瑞胜特公司所使用的字体也与优特大公司上述商标构成了近似。
综上,瑞胜特公司在其出售的钢材上标注了与优特大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数字,足以使消费者构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德规定,已经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商标专有使用权。
瑞胜特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有生产涉案钢材的问题。
瑞胜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包括销售钢材,无生产的经营范围。
实际上瑞胜特公司只是一家贸易公司,优特大公司所谓的证据即瑞胜特公司经营网站的几张图片。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优特大公司举证不足,完全符合法律。
二、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侵犯第12218841号商标的问题。
瑞胜特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中部分使用“撒斯特”的文字命名商品或说明商品信息的行为,同时部分亦标明的“德国”字样。
一审中,瑞胜特公司在自己的网络店铺中经营销售多种钢材,其中包括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生产的钢材,故在商品中标注有“撒斯特”、“德国”等信息,待接到订单后就跟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在中国的销售点拿货,但被优特大公司告上法庭时都无接到订单,且瑞胜特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的有关销售联系信息。
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在钢材行业已经经营了相当长时间,且行业中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这个事实从瑞胜特公司提交的工具书及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的有关资料中可充分证明。
优特大公司利用商标注册的漏洞,抢先申请了“撒斯特”三个字在钢材类别的商标,该抢注商标的行为必将在国家商标局得到客观的评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我国钢铁及合金牌号的有关标准问题。
有关我国关于钢铁及合金牌号的技术起步较国外晚,优特大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铁及合金牌号统一数字代号体系》是2013年12月17日发布,该时间甚至比优特大公司注册的商标还要晚,故此之前一直援用国外的标准进行标识,从瑞胜特公司提交的世界钢号工具书可知,出版时间均在2010年前,甚至在1993年前。
综上,瑞胜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优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及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2.瑞胜特公司赔偿优特大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律师费31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瑞胜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21884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第110099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止。
第113160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止。
第110098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止。
第110098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止。
第1100985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止。
2018年6月12日,优特大公司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登陆瑞胜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络店铺,并进行了页面浏览和操作,相关内容经公证人员核实,未被修改,上述内容记载于(2018)厦鹭证内字第43889号公证书中。
优特大公司称在瑞胜特公司网络店铺的以下页面信息反映出瑞胜特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的钢材:(一)关于生产、销售侵犯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钢材的行为:1.在网店中搜索“撒斯特”,有20款符合条件的钢材产品,其中10款在产品名称中出现了“撒斯特”字样;
2.名称为“现货供应‘撒斯特’X165CrMoV12冷作模具钢,规格齐全”的商品页面显示产地/产家为“撒斯特”,品名为“冷作模具钢”。
(二)关于生产、销售侵犯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钢材的行为:1.在“现货供应‘撒斯特’X165CrMoV12冷作模具钢,规格齐全”的商品页面下方“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上有“德国葛利兹:……2083/ESR、……”字样;
2.在“供应GS-2083塑胶模具钢GS-2083H预硬钢板圆钢热处理加工”的商品页面显示品牌为“2083模具钢”,该页面的图片显示在产品上有手写的“2083H”字样。
(三)关于生产、销售侵犯第11316088号注册商标钢材的行为:在“供应GS-2083塑胶模具钢GS-2083H预硬钢板圆钢热处理加工”的商品页面的图片显示在产品上有手写的“2083H”字样。
(四)关于生产、销售侵犯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钢材的行为:在网店中搜索“撒斯特”,有20款符合条件的钢材产品,其中1款在产品名称为“撒斯特2344高耐热高寿命高耐磨高品质压铸热作模具钢”。
(五)关于生产、销售侵犯第11009893号注册商标钢材的行为:1.在“现货供应‘撒斯特’X165CrMoV12冷作模具钢,规格齐全”的商品页面下方“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上有“德国葛利兹:……2343、……”字样;
在该商品页面的“买家还在看”中有另一款商品名称为“供应2347热作模具钢2347钢板大直径圆钢热处理变形……”。
(六)关于生产、销售侵犯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钢材的行为:在网店中搜索“2510”,有3款符合条件的钢材产品,分别为“厂家直销2510模具钢2510不变形耐磨油钢2510合…”“供应1.2510模具刚此钢为锰-铬-钨合钢,是高品质…”“现货批发GS-2510冷作模具钢GS-2510油钢棒”。
瑞胜特公司确认相关页面存在优特大公司陈述的信息,但表示其只是代销钢材,而非生产钢材,是接到订单后从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公司进货,进货时产品已经标含“撒斯特”字样。
瑞胜特公司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意见如下:(一)在网站中使用“撒斯特”是为指示产品来源于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且瑞胜特公司没有销售相应产品。
(二)使用“2083”是用于指示相关钢材的钢号,而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宏祥模具钢材”的产品与瑞胜特公司无关。
“GS-2083塑胶模具钢”中的GS是德国,用于指示产品的来源,该产品也没有销售成交记录。
(三)使用“GS-2083H”“2083H”是用于指示相关钢材的钢号,而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四)使用“2344”是用于指示相关钢材的钢号,而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五)“宏祥模具钢材”的产品与瑞胜特公司无关。
“2347”与第11009893号商标不构成相似,且“买家还在看”中的产品并非瑞胜特公司的产品。
(六)使用“2510”“1.2510”“GS-2510”是用于指示相关钢材的钢号,而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GS是德国,用于指示产品的来源。
瑞胜特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资料显示第11022436号“Saarstahl”商标的注册人为撒斯特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钢、钢合金、铸钢、钢丝等,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止,撒斯特股份公司的地址在德国。
瑞胜特公司提交的1993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袖珍世界钢号手册》载明,DIN是德国工业标准的标准代号,在DIN17006系统钢号中“H”表示“经淬火的”,“1.2510”“1.2083”“1.2343”“1.2344”均为DIN17007系统的材料号,“1.”表示“钢和铸钢”。
瑞胜特公司提交的2002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模具材料应用手册》记载的德国工具钢的材料号中有“1.2083”“1.2510”“1.2343”“1.2344”。
瑞胜特公司提交的2008年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工模具钢660种》目录中有“1.2510钢”“葛利兹1.2344钢”“德威GSW2344钢”“撒斯特GS2311钢”“1.2083钢”等。
瑞胜特公司提交的2009年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模具钢选用速查手册》的“中国与西欧国家的合金工具钢的牌号对照”中德国列中出现“1.2510”“1.2343”“1.2344”。
瑞胜特公司提交的2011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模具钢应用经验手册》目录中有“1.2510钢”“撒斯特1.2080钢”“1.2343钢”“葛利兹1.2344钢”,其中“撒斯特1.2080钢”的主文内有“撒斯特1.2080钢是德国撒斯特(SAARSTAHL)标准模具钢,具有高淬透性、高硬度、高耐磨、淬火变形小及韧性好等特点”的文字。
瑞胜特公司表示材料号中的“1.”代表钢和铸钢,在实践中通常被省略。
优特大公司认为相关书籍并非国家机构作出的,因此不具有指导意义,且所谓的材料号也仅仅是德国钢材材料号的表示方式,并非我国的表示方式,亦非国际标准的表示方式,且瑞胜特公司称“1.”在实践中通常会被省略也没有依据。
瑞胜特公司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优特大公司在起诉前有使用涉案商标,瑞胜特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优特大公司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7268号公证书,证明优特大公司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站均有宣传及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以瑞胜特公司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7268号公证书显示的图片内容推定瑞胜特公司存在库存为由,认为瑞胜特公司有生产侵犯优特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另查明,瑞胜特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8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特殊钢材、模具钢材、铝材、铜材、模胚、五金制品、模具及配件。
第12218815号“SAARSTAHL”商标的注册人为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等,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止。
瑞胜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的店铺上方显示有“订购热线:137-1329-2816”字样,“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中的联系手机为“137××××2816”。
优特大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优特大公司为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及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优特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优特大公司提交的瑞胜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络店铺的信息经公证人员核实,瑞胜特公司亦确认相关页面存在信息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胜特公司是否有生产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2.瑞胜特公司是否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3.优特大公司是否在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
4.如果侵权成立,瑞胜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有生产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钢材的问题。
优特大公司称瑞胜特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的钢材,但钢材并非普通产品,生产钢材需要专门的设备和专业的人员,且瑞胜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钢材。
优特大公司仅以(2018)厦鹭证内字第47268号公证书显示的图片内容推定瑞胜特公司存在库存,进而主张瑞胜特公司有生产侵犯优特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优特大公司的该方面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关于瑞胜特公司有生产侵犯优特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胜特公司是否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钢材的问题。
(一)关于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
1.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使用含有“撒斯特”的文字命名商品或说明商品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使用商标的行为与销售含有商标商品的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瑞胜特公司的前述行为并非属于销售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优特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中销售的钢材为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2.瑞胜特公司自认销售从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购进的带“撒斯特”字样的钢材,是否属于销售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亦无法判断,理由如下:瑞胜特公司表示所销售的带有“撒斯特”字样的钢材是从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公司进货,从第110224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德国的撒斯特股份公司可知,撒斯特股份公司真实存在,且具有生产钢材的能力,而撒斯特股份公司生产的钢材在中国销售时如果使用中文信息,其企业名称中一般会含有“撒斯特”字样,因此,无法据此认定撒斯特股份公司生产的钢材为侵犯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优特大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瑞胜特公司自认销售从德国撒斯特股份公司购进的带“撒斯特”字样的钢材为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综上,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
1.瑞胜特公司网络店铺的“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中的“德国葛利兹:……2083/ESR、……”字样以及在商品页面显示品牌为“2083模具钢”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瑞胜特公司虽表示“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产品与瑞胜特公司无关,但瑞胜特公司的网络店铺上方的订购热线与“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中的联系手机相同,且“宏祥模具钢材”图片出现在瑞胜特公司网络店铺的商品页面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宏祥模具钢材”图片信息系瑞胜特公司发布。
但如前所述,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使用含有“2083”信息的行为均不属于销售钢材的行为。
2.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的展示的产品图片显示在产品上有手写的“2083H”字样,是否可证实瑞胜特公司销售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网页图片显示在产品上有手写的“2083H”字样,可以证实瑞胜特公司拟销售的钢材上标注了“2083H”,然而页面显示该商品既没有成交纪录,也没有评价,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瑞胜特公司已经销售了被诉侵权钢材。
此外,合法出版的《袖珍世界钢号手册》《模具材料应用手册》《新编工模具钢660种》等书中均有“1.2083”的记载,而1993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袖珍世界钢号手册》载明,DIN是德国工业标准的标准代号,在DIN17006系统钢号中“H”表示“经淬火的”,“1.2083”为DIN17007系统的材料号,“1.”表示“钢和铸钢”。
可见,“2083H”可用于描述钢材具有按德国工业标准标识的质量和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用于描述钢材的质量和特点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本案中,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为艺术字,而瑞胜特公司拟销售的钢材上使用的“2083H”字样只是简单的手写在钢材包装上,在交易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相反,在1993年以前,“2083”就已用于描述钢材的质量和特点,相关公众更容易将手写的“2083H”识别为钢材的质量和特点。
因此,在钢材上手写“2083H”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瑞胜特公司即使销售该钢材亦未侵犯第11009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11316088号注册商标。
如上述第(二)点所述理由,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使用含有“2083H”信息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侵犯第113160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瑞胜特公司也尚未销售被诉侵权钢材,而且,即使瑞胜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钢材,在钢材上手写的“2083H”也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第113160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四)关于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
如前所述,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使用含有“2344”的文字命名商品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侵犯第11009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优特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已销售,故不能认定瑞胜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钢材,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钢材上是否使用了“2344”标识,以及如何使用“2344”标识,故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被诉侵权钢材是否属于侵犯第110098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综上,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11009893注册商标。
如前所述,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使用含有“2343”“2347”信息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侵犯第11009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优特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已销售,故不能认定瑞胜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钢材。
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钢材上是否使用了“2343”“2347”标识,以及如何使用“2343”“2347”标识,故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被诉侵权钢材是否属于侵犯第1100989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综上,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第11009850注册商标。
如前所述,瑞胜特公司在网络店铺使用含有“2510”的文字命名商品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侵犯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的行为。
优特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售,故不能认定瑞胜特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钢材,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钢材上是否使用了“2510”标识,以及如何使用“2510”标识,故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被诉侵权钢材是否属于侵犯第1100985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综上,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特大公司主张瑞胜特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特大公司是否在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以及瑞胜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因瑞胜特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侵犯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要求瑞胜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钢材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优特大公司是否在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涉及的是瑞胜特公司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对优特大公司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进行论述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优特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钢铁及合金牌号同意数字代号体系,证明案涉商标与国家标准钢铁及合金牌号有明显区别,瑞胜特公司声称其使用的数字代表钢铁牌号与事实不符。
2.www.saartahl.com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网站时间远远迟于优特大公司商标注册的时间,且网站展示的产品材料没有任何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编号。
经质证,瑞胜特公司、熊海燕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发布于2013年12月17日,实施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在实施之前,国内对钢材编号没有数字体系,之前都是参照德国标准。
撒斯特商标是德国撒斯特公司的名称,其他数字商标是钢号。
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但能证明“撒斯特”是撒斯特股份公司的名称,在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
无法根据网页判断宣传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优特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优特大公司的第12218841号“”、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第11009850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在商标有效期内,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优特大公司主张瑞胜特公司存在生产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仅提交了经公证的网页资料,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优特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瑞胜特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上展示商品时含有“撒斯特”、“2083”、“2083H”、“2344”、“2343”、“2510”标识。
本院认为,第一,瑞胜特公司使用“撒斯特”标识的行为,其使用该标识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已经与优特大公司的第1221884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
瑞胜特公司主张使用“撒斯特”标识来源于案外人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但瑞胜特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有关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瑞胜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即本院认为瑞胜特公司已侵犯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瑞胜特公司在一审期间抗辩称优特大公司在三年内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对此,优特大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经公证的网页资料以及送货单、对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优特大公司的证据已具备证明力,并对瑞胜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优特大公司的第11009952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93号“”、第11009850号“”注册商标,系由数字或数字加英文字母,以艺术字的形式组成,其艺术形式更为显著性。
瑞胜特公司虽在其销售网站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数字,但其表现形式上显然与优特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差异。
况且,瑞胜特公司在一审期间的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钢号也是由数字组成的,瑞胜特公司主张使用的上述数字系钢号,主张合理。
本院认为瑞胜特公司并未侵犯优特大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论述,因瑞胜特公司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商标,瑞胜特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优特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瑞胜特公司应向优特大公司支付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对于优特大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2556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市瑞胜特特殊钢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东莞市瑞胜特特殊钢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4840元,东莞市瑞胜特特殊钢材有限公司承担9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4840元,东莞市瑞胜特特殊钢材有限公司承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