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33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姚剑萍综合商店(经营者:姚剑萍,身份不详),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冠飞,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姚剑萍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姚剑萍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姚剑萍综合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冠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姚剑萍综合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商品费用28.3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商标,其中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并授权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姚剑萍综合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海乐超市”(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图形的抱枕(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抱枕)以及印有与涉案商标近似图形的枕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枕头),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姚剑萍综合商店辩称,其无法判断被控侵权抱枕及被控侵权枕头系涉案店铺自己所进的商品,存在被人栽赃放置于涉案店铺的可能性,因此不同意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指定颜色如下:猴头的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为黑色,口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软垫、枕头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公司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0年至2017年的《市场导报》《山西晚报》《青岛早报》等媒体中,刊登有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宏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打假维权及对“大嘴猴”系列商标持续宣传的媒体报道,相关国内的宣传、打假等报道所涉内容无明显地域限制。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代理诉讼案件。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博睿思公司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6年10月27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奉贤区振钱路XXX号的“海乐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个抱枕并支付9.8元后当场取得小票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抱枕封存后交谢先亮保管。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500元。
2017年11月23日,谢先亮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奉贤区振钱路XXX号的“海乐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个枕头并支付18.5元后当场取得小票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枕头封存后交谢先亮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抱枕及枕头,抱枕及枕头在启封前封存完好。
被控侵权抱枕上印有多个猴头加麦穗的组合图形,其中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相比除面部底色略有不同外,其余部分并无不同。
被控侵权抱枕上贴有一张标签,该标签印有“海乐超市”字样及商品名称、条形码、价格。
被控侵权抱枕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枕头上印有多个造型各异猴头图形,其中各个猴头图形均是用黑色线条勾勒了猴子的毛发、眼睛、鼻孔,嘴部明显宽出呈橄榄状,但各个猴头上配有蝴蝶结、眼镜等不同配饰。
该枕头的标签显示生产商为上海森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敏公司)。
宏联公司称被控侵权抱枕、枕头并非宏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宏联公司从未授权森敏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姚剑萍综合商店设立于2011年12月16日。
审理中,姚剑萍综合商店称涉案店铺的经营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销售各类食品、日用百货、服装、五金等商品。
宏联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就(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XXXX至XXXX号公证书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为6,300元,宏联公司称(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为300元。
此外,宏联公司还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博睿思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涉案商标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2016)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小票、(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检索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抱枕、枕头多处印有猴头的图形,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抱枕上印有的多个猴头加麦穗的组合图形与涉案商标相比,多了猴头两边的麦穗,猴头除面部底色有所区别外并无不同,因此整体上已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枕头上印有的多处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猴头上添加的配饰不同,但猴头的构图基本一致,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抱枕、枕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软垫、枕头”属于同种商品。
鉴于姚剑萍综合商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抱枕、枕头上使用的众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图形标志确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抱枕、枕头因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图形,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姚剑萍综合商店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姚剑萍综合商店虽辩称侵权商品存在被人栽赃放置于涉案店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宏联公司要求姚剑萍综合商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姚剑萍综合商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姚剑萍综合商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因侵权商品购买费及公证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鉴于宏联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且其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姚剑萍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姚剑萍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姚剑萍综合商店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