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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嘉兴涵淇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87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嘉兴涵淇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嘉兴涵淇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涵淇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南阳村四十方产业园6幢第二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涛。

上诉人广州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涵淇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淇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维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涵淇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并由涵淇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涵淇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错误。

1.涵淇儿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和出库单均可以事后补开,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购买取得。

2.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涵淇儿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

3.奥维拉公司的专利产品早于案外人专利申请时间在市场上销售,知名度较高,涵淇儿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专利产品的存在,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具有侵权故意,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二)即使涵淇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应承担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

涵淇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吕良洪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余兴镇侣行箱包厂处购买取得,吕良洪亦有外观设计专利,故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低,仅出售过2件,现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未给奥维拉公司造成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维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涵淇儿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奥维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一种“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05××××.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奥维拉公司提交的中国皮革协会2018年9月4日颁发的“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获奖证书显示,涉案专利获该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

2018年10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奥维拉公司的代理人张伟婕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收取申通快递包裹1件,内装儿童卡通木马行李箱1件。

同年11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奥维拉公司的代理人张伟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查看“已买到货品”,显示同年10月26日成交的订单249721378280491230共计194元(含运费19元),商品为“可骑可坐20村儿童木马拉杆箱万向轮24寸行李箱旅行箱登机箱可代发”粉红色小马箱1件,卖家为涵淇儿公司。

查看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价格20寸175元、24寸200元,30天内2个成交、0条评价。

涵淇儿公司一审当庭确认涉案网店系其经营,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涉案公证实物经一审当庭展示比对。

涵淇儿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吕良洪系ZL20183013××××.2“行李箱(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其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网店和线下销售该专利外观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

涉案公证实物外观与该专利一致。

吕良洪系嘉兴市南湖区余兴镇侣行箱包厂个体经营人,涵淇儿公司从该厂购买涉案产品后用于销售。

奥维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94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奥维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涵淇儿公司受吕良洪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本案专利之后,依法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依据。

关于侵权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行李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要点在于立体图所展现的形状与图案,其整体呈L型,箱体侧面上部对称分布一对把手、下部对称分布一对踏脚,箱体侧面有凹陷线条点缀,箱体顶端有安全带、底部箱体四顶角各有一单体万向轮。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安全带、把手和踏脚、万向轮设置等均与专利相同,区别在于顶部增设有密码锁、箱颈部曲线弧度略小、箱侧面为连续线条围合的小马图案、底部各顶角处轮子为两个分体轮子并排形成。

奥维拉公司认为构成近似外观,而涵淇儿公司则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院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经比对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首先容易注意到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安全带、把手、踏脚等配件相同,而该些相同点据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是集合本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所在;

其次前述差异属相对次要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涵淇儿公司通过涉案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奥维拉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涵淇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嘉兴市南湖区余兴镇侣行箱包厂处购入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事实,且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涵淇儿公司系明知侵权产品而销售,故该院认为涵淇儿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涵淇儿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判决:一、涵淇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奥维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奥维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奥维拉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涵淇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吕良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吕良洪的签名,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获得了吕良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

奥维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涵淇儿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中显示的合作方并非吕良洪,而是屈晓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结的(2018)浙01民初4959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吕良洪身份证信息和签名一致,且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涵淇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奥维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涵淇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涵淇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涵淇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奥维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等信息,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知情权,不能简单因被诉侵权产品无上述标识即否定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仍应根据证据的情况综合判断。

其次,从涵淇儿公司提交了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授权书、吕良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来看,授权书显示,吕良洪授权涵淇儿公司销售吕良洪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3××××.2名称为“行李箱(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订货记录亦相吻合。

虽然转账对象以及出库单的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屈晓霞,但出库单抬头为“嘉兴侣行箱包有限公司”,结合吕良洪出具的授权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吕良洪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余兴镇侣行箱包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奥维拉公司主张专利产品早在市场销售,涵淇儿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的问题。

奥维拉公司虽主张专利产品早在市场上销售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奥维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涵淇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奥维拉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涵淇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属于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因涵淇儿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包括合理开支的赔偿损失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奥维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但涵淇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奥维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分担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诉讼费用计算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嘉兴涵淇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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