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7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静云,女,汉族,199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庄静云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静云于2019年10月28日以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庄静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庄静云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予以免收。
庄静云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