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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31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31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已撤销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已撤销代理)被告: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宁馨中路157号。

注册号为441900605469909。

经营者:王雷英,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受到严重损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成为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9月7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镇××路××号的招牌为“建英百货五角起”的商店内,原告的委托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公证员等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2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毫升的花露水和1张收据。

该瓶花露水瓶身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原告主张该瓶花露水上的“六神”图案与其第1116603号“”商标构成整体近似。

收款收据载明“六神花露水6元”。

2017年9月7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宁馨中路157号,登记的“资金数额”为5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王雷英,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26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2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六神”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六神”相同。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案涉被控侵权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雷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5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婧君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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