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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3255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3255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

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铁岗居委会益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永良。

委托代理人潘敏,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潇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到广东省××××芙蓉六路,在挂有“胜兴粮油副食商行”的店铺里发现该店铺囤有大量“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的要求。

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10公斤,售价50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生产商为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

经过原告的调查,被告是专门从事大米加工的企业,与正品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仙桃毫无关系,却使用“仙桃香米”相似标志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作为在大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市场主体,被告明知其产品侵权但为了获益仍然坚持生产、销售,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系恶意侵犯商标权,且被告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诉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原告商标美好声誉。

被告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此外原告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的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晶报、羊城晚报等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涉案销售大米的外观和包装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在视觉上有明显差别,不构成侵权;

涉案大米销售商为胜兴粮油副食商行,被告仅为一个生产企业,与销售无关,不构成商标侵权;

仙桃香米是一个负有盛名的地方特产,“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仙桃香米的声誉和品质并非因为原告的经营和运作而形成,而是基于其得天独厚的地方水土和耕作传统等因素形成,在历史沉淀和口口相传中,已经成为仙桃地方出产大米的通用名称,本案商标中含有通用名称香米、仙桃,依法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被告涉案生产的商品数量极少,也不甚获利,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品声誉均没有形成损害和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仙桃市米业协会。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订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

2018年4月19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党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深圳市芙蓉六路标有“胜兴粮油副食商行”的场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高立党购买了大米两袋,其中一袋大米外包装上印有“仙桃香米”、“生产商: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取得名片和收款收据。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商品的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印有“仙桃香米”的文字以及桃的果实图案,该商品的包装袋上还印有“产品名称:仙桃香米”、“生产商: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西乡街道办事处铁岗居委会益成工业园E栋一楼A区”等文字。

其中,商品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印有的文字“仙桃香米”与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中使用的部分文字“仙桃香米”系相同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印有“仙桃香米”文字的大米商品,使用了与作为第7033624号商标主要构成要素的“仙桃香米”文字相同的文字;

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使用的“仙桃香米”文字及桃的果实图案,与第7033624号商标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生产加工上述侵权商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

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526元,被告深圳市伟全米业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颜 霞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宇萱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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