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4知民初2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浩宾烟酒店,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北寺村人民路。
经营者:王浩宾,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浩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上述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经过40余年的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之首。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印有长城图形、长城汉字、“GREATWALL”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长城”及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巩义市回郭镇浩宾烟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巩义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9]70号),同意指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中原区、惠济区、上街区、巩义市、荥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浩宾烟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