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执异6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向铂,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方杰,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人:朱雪奇,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邹区老灯城东大门外戴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方杰。
本院在执行张向铂与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向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吴方杰、朱雪奇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向铂称,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佳仕德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向铂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及诉讼费4300元,申请执行人对佳仕德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及调查,该公司股东吴方杰、朱雪奇均没有出资记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股东吴方杰、朱雪奇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佳仕德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向铂与被执行人佳仕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仕德公司赔偿张向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执行案号为(2019)苏05执439号。
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人行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账户、证券、车辆、不动产,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佳仕德公司有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财产。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佳仕德公司设立于201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吴方杰、朱雪奇,其中吴方杰认缴出资额30万元,朱雪奇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灯具及配件、灯具装饰物品加工。
另查明,佳仕德公司至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仅有工商登记注册号320483000471882,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也未见相关出资记录,且该公司从2016年7月7日至今多次因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年报而被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吴方杰、朱雪奇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10月8日至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吴方杰、朱雪奇本人签收后在限期内未出庭、未按通知要求对作为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佳仕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至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档案未见出资记录,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反馈其无银行账户,吴方杰、朱雪奇作为公司股东未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张向铂申请追加吴方杰、朱雪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方杰、朱雪奇为(2019)苏05执439号一案被执行人,对(2017)苏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1243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