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98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龙江糖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城西长江西路1幢102号。
经营者:张凡。
被告: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湘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曹四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四平,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男,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姚德根,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龙江糖酒经营部、山东格林豪泰葡萄酒有限公司、曹四平、姚德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庐江县龙江糖酒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庐江县龙江糖酒经营部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庐江县龙江糖酒经营部的起诉。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