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8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滢,女,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集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五项,变更第三、四项为:判令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冠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7万元,赔偿金额远远少于冠狐公司的获利,且未考虑其恶意侵权的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惩戒侵权者的目的,反而起到鼓励侵权者继续侵权的不良社会效果,应当予以调整。
一、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由冠狐公司设立,诚信6年,经营时间长。
且阿里巴巴是批发网站,冠狐公司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吸引潜在交易对象进行线下批发交易,获利较大。
二、涉案淘宝店铺由冠狐公司自2015年7月11日设立,涉案侵权链接销量超过8000件,销售金额916万余元,获利不少于91万元。
1.掌柜名为“欧派厨卫商城”的涉案淘宝店铺“广东欧派电器企业店”,由冠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设立,经营时间长;
2.欧派集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店铺交易记录显示:截止2018年8月15日调取证据时,销售量已高达8417件,销售金额高达9169363元。
利润按照10%估算,超过90万元。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仅为7万元,与冠狐公司所获侵权利益相差甚远。
三、冠狐公司曾因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欧派集团起诉,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未予以惩罚性赔偿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6866号判决,判令冠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7月6日。
冠狐公司在上述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冠狐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极其恶劣,应当判令其作出高额赔偿。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仅为7万元,显然未考虑其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的情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当判处惩罚性赔偿。
四、一审判决后,涉案淘宝店铺的侵权信息仍未删除,足以见冠狐公司攀附欧派集团商标的知名度以牟取暴利的故意,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反而起到纵容冠狐公司继续侵权的效果。
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答辩称,一审判决冠狐公司赔偿欧派集团损失7万元,张银滢、张艳芳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银滢、张银芳与冠狐公司是不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欧派集团的上诉。
欧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
2.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掌柜名、店铺名使用“欧派”文字;
3.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
4.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连带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集团。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集团。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集团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欧派集团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8年4月17日,欧派集团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阿里巴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根据证书显示冠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
2018年4月17日,欧派集团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淘宝网店掌柜名为“欧派厨卫商城”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根据证书显示冠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包含“欧派”的商品名称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烤箱产品。
上述涉案淘宝网店转账记录显示收款账户为张艳芳和张银滢。
另,欧派集团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冠狐公司在其“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内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销售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冠狐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向欧派集团支付200000元的经济赔偿。
同时欧派集团于2018年7月7日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京东商城名为“OPAIEIN旗舰店”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证明冠狐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018年7月7日欧派集团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苏宁易购名为“冠狐电器专营店”和“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专营店”两家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证明冠狐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开设两家店铺,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产品,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018年8月20日欧派集团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一号店名为“OPAIEIN旗舰店”网店买家评论截图进行认证,证明冠狐公司在一号店平台开设店铺,并以“广东欧派”文字进行宣传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欧派集团已分别对上述的三个时间戳认证的事实另案起诉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结合欧派集团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冠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欧派集团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派集团指控冠狐公司在涉案网店页面上使用包含“欧派”的商品名称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烤箱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欧派集团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网上销售产品为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冠狐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以“欧派”字样销售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等产品,其中“欧派”字样,与欧派集团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冠狐公司突出使用与欧派集团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并销售同类商品,已构成对欧派集团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冠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欧派集团指控冠狐公司在涉案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集团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欧派集团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欧派集团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欧派集团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欧派集团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欧派集团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故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其次,冠狐公司经营的网店为销售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等一般在厨房中使用的产品,且上述厨房电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欧派集团的橱柜产品有一定的关联性,冠狐公司与欧派集团存在竞争关系。
冠狐公司在涉案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欧派集团“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欧派集团据此要求冠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本应该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冠狐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的转账记录显示收款账户为张艳芳和张银滢所有,因此张艳芳、张银滢与冠狐公司具有实施侵权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欧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欧派集团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冠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欧派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欧派集团已就冠狐公司的该侵权行为分别提起了多宗诉讼并得到了经济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欧派集团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冠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
二、冠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掌柜名、店铺名使用“欧派”文字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
三、冠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欧派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张艳芳、张银滢对上述第三判项中冠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欧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12320元,由欧派集团负担7000元,由冠狐公司负担5320元,张艳芳、张银滢对冠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欧派集团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欧派集团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就一审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向欧派集团提供了冠狐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的销售记录,显示在132558条记录中搜索到包含“欧派”字样并交易成功的记录8417条,销售金额为9169363.01元。
2019年7月22日,欧派集团以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淘宝网店掌柜名为“欧派厨卫商城”网店的网页截图进行认证,证书显示,冠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展示有包含“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冠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冠狐公司停止侵权没有异议,本院迳予维持。
欧派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冠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冠狐公司在淘宝网店上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达916万元,冠狐公司辩称存在大量刷单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冠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此外,冠狐公司曾因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上销售包含“欧派”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被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后仍以相同的侵权形式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综合考虑前述情节及欧派产品的知名度、冠狐公司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冠狐公司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张艳芳、张银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欧派集团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派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四、被上诉人张艳芳、张银滢对上述第三项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2320元,由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负担49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张艳芳、张银滢负担3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