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994号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章阁老村东区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T。
法定代表人韩坚定,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大朗洁胜服装辅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公凹一路19号楼下第三间,经营者张多乔,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海南省文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石龙路15号5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2K。
法定代表人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枝、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王公司)、东莞市大朗洁胜服装辅料商行(以下简称东莞大朗商行)诉被告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兴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成立于1993年4月16日,是一家在工业清洁剂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荣获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等诸多荣誉,原告一在杭州、苏州、杨州、北京、山东、武汉、福建、汕头、东莞虎门、东莞大朗、佛山、深圳均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在全国有1万多家合作销售商,在业内较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是由深圳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整烫设备事业部”转型设立,于2017年3月设立,股东为“周帆、姚海营、贺冠彪”(均为原告一的前高管)。
由于深圳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且深圳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利益共享,利益相通,属于法人资格混同。
被告成立的初衷,系被告的股东企图利用被告的法人人格的合法外衣,转移、漂白或掩盖以及承接、继续借用其由深圳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所得非法收益的非法目的。
因此,被告应当对深圳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除另案向深圳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周帆、杨振兴、姚海营、鲍善刚等主体主张不正当赔偿之外,另向被告主张100万元赔偿以及1万元合理开支具有法律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第1196111号、第3587214号、第18529509号、第54274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1万元(含合理开支);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实施过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商业行为合法合规,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智能熨烫机”,被告的“智能熨烫机”产品即使与原告的产业同业竞争也属于合法合规;
二、被告未使用过“大洁王”商标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原告主张的停止使用商标、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
三、被告与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但是三者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三者之间也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
四、原告主张的产品销售一事,属于行业正常形态,并不是被告侵权;
五、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属于使用合法手段以达到阻止被告发展的非法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使用情况。
第119611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漆剂、去污粉、去色剂、去油剂,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
第358721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油剂、去污剂、牙膏、清洁制剂、鞋油、玻璃擦净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第1852950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手动胶粘剂挤压枪、枪状手工具、熨斗、熨皱褶用熨斗、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有效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第542745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热卷发器、电熨斗、装饰磁铁、电暖衣服等,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7年1月1日,两原告签订《商标使用合同》约定:洁王公司将已注册使用的第1196111/3587214号商标许可给东莞大朗商行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东莞大朗商行只能在中国区域进行使用本合同所述商标,在合同期内,如第三人有侵权行为,东莞大朗商行有权直接自行维权。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约定东莞大朗商行是在广东省范围内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且两原告确认该《商标使用合同》已经延续一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原告品牌的知名度。
大洁王牌干洗去污剂系列产品先后被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名优品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中国知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消费者信得过品牌”、“中国优质绿色环保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
三、被告被控侵权的事实。
2017年9月29日,东莞大朗商行经营者张多乔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萧某依据张多乔提供的网址和步骤在电脑上进行操作,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3227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可知,该公证人员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www.baidu.com,在搜索框输入“大洁王枪水”进行百度,点击第二条备注为广告的搜索结果“服装去污剂认准三匹马品牌去污能力强品质稳定”,点击“购买渠道”,点击“三匹马品牌淘宝店”,登陆淘宝账号,进入名为“三匹马TH-999高速断步机布料裁剪机切布机制衣设备”的销售页面,详情页面有“智能熨烫一体机T98S”的画面,登陆淘宝旺旺联系该店铺的客服,客服称“整烫设备为汉明威公司的”、“因为我们现在整烫这一块的产品是独立出来用汉明威这个公司在运作”、“去污剂的发票可以用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开”,发送了“三匹马品牌企业官方店“的链接并称该店铺为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公司是可以开发票的。
2017年9月29日,东莞大朗商行经营者张多乔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黄某依据张多乔提供的网址和步骤在电脑上进行操作,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3227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可知,该公证人员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http://www.hemway.com.cn”,点击“关于我们”,“公司简介”显示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型之一设备制造企业,主营整烫设别、服装干洗设备等产品,前身为成立于2011年的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整烫设备事业部”,点击“在线咨询”,联系在线客服,客服称若需购买熨斗的整烫设备是以深圳市美中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汉明威公司与深圳市美中发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都属于同一家公司且办事处是一起的。
上述两份公证书编号相同,公证内容不同,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并未就公证书编号相同的情况进行补证说明。
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常熟市东南街道洁王缝纫设备商店经营者韩全定的委托代理人李妙玲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多乔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公证处根据其操作过程出具(2017)苏熟证民内字第89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IE地质栏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在百度页面搜索框内输入“大洁王枪水”,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广告)“服装去污剂认准三匹马品牌去污能力强品质稳定”,进入“www.threehorses.com.cn”三匹马官网,点击页面左边“去油污喷剂”,页面中出现“干洗去污剂”、“超洁一号(去污剂)产品,点击页面下方“关于我们”,显示内容为“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
返回点击页面下方“新闻中心”中“美中科技之‘三匹马’品牌文化”,内容为美中科技公司详细阐述其公司坚持“三匹马”品牌的发展理念,同时介绍其公司为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市场营销为一体的现代型高新技术企业,下辖深圳三匹马化工科技公司等内容,2017年8月15日洁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妙玲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进入e.baidu.com(百度推广),登陆账户后,进入“推广管理”页面,将“大洁王枪水”设置为显示关键词的状态后利用百度搜索“大洁王枪水”,搜索页面第二条出现“服装去污剂认准三匹马品牌去污能力强品质稳定”,将“大洁王枪水”设置为隐藏关键词的状态后利用百度搜索“大洁王枪水”,搜索页面第一页没有出现关于三匹马品牌的相关链接。
为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23805、123806、123807号公证书。
被告称上述公证书中内容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系原告与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证据。
四、其他情况。
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含化工厂品等,刚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系周帆、股东有周帆和杨振兴,后杨振兴转让股权,股东变更为周帆、贺冠彪和姚海莹,2017年4月27日,鲍善刚受让该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含化工产品等,周帆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汉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帆曾在洁王公司工作过,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通知等证据可知,周帆曾是深圳市大洁王实业有限公司费用预算明细表的审核人,知道深圳市大洁王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已经转移至原告洁王公司处,曾作为洁王公司营销副总,负责营销事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洁王公司、东莞大朗商行、常熟市东南街道洁王缝纫设备商店诉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305民初18141号,该案件中,被控侵权的商标为第1196111号商标,被控侵权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将“大洁王枪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第1196111号“大洁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十日在www.threehorses.com.cn/网站上刊登公告澄清事实(相关内容应经人民法院事先核准);
二、被告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洁胜服装辅料商行、常熟市东南街道洁王缝纫设备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
企业信息、委托合同、推广合同、商标证书、荣誉证书、费用明细表、通知、决定、产品量产计划表、联络单、审批稿、销售合同、入库单、会议纪要、产品封箱规定、人事档案、社保记录、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笔录、网页截图、专利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原告方的商标名称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用于被告方实际控制人的网站进行推广链接从而不正当的获取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当首先明确被告是否实施了以涉案商标作关键词进行百度网站推广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可以证实,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大洁王枪水”,第二条链接即“服装去污剂认准三匹马品牌去污能力强品质稳定”,且该链接条目右侧明确标注了“广告”的字样,同时,点击该链接直接进入的是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运营的www.threehorses.com.cn/网站。
结合(2017)深证字第123805、123806、12380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将“大洁王枪水”设置为隐藏关键词的状态后利用百度搜索“大洁王枪水”后搜索页面第一页便没有出现关于三匹马品牌的相关链接,显然,该“服装去污剂认准三匹马品牌去污能力强品质稳定”的搜索链接并非自然搜索结果,而是相关主体购买了百度关键词的推广服务,且通常情况下一般是广告链接的受益主体才会支付费用购买上述服务,故可以认定是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将“大洁王枪水”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其次,虽然(2017)粤莞东部第032277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发现在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中“三匹马TH-999高速断步机布料裁剪机切布机制衣设备”的销售详情页面中有汉明威公司生产的“熨霸T98S智能熨烫一体机”产品的图片,但结合原告所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在线客服、汉明威公司在线客服的咨询对话的内容、汉明威公司官网上的简介以及汉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洁王公司的任职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是汉明威公司与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涉案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或者汉明威公司对深圳三匹马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任何挑唆和帮助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汉明威公司购买了包含原告涉案商标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包含原告涉案商标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洁胜服装辅料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洁胜服装辅料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