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8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好博公司无须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博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好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好博公司的企业字号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使用,好博公司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
博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和锁具的组装及销售,实际上经营的产品就是门把手及锁具,而好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门窗制品,前者必须结合门窗整体使用,一般销售给门窗生产企业,而后者是可以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门窗成品,两者在功能、销售渠道及销售对象上有很大差别,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即便认定好博公司与博恬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博恬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突出使用“HOPPE”,及“”商标,对外的商事宣传活动也大多以“HOPPE集团”自称,而且其享有盛誉的门窗把手产品上也仅以“”标志来区别商品来源,故一般消费者对于博恬公司品牌的认知主要是以“HOPPE”或“”作为辨别标准,即使“HOPPE集团”中文翻译为“好博集团”,也不能认定好博公司以“好博”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何况好博公司在使用字号时是以“佛山好博”组合使用,对商品来源作了明确区分提示,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不致混淆误认。
博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博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恬公司第6570639号第6类和第3002479号第20类“好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案涉商品的产品本身、包装、宣传册、官方网站等场合使用“好博”字样或标识;
2.判令好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恬公司第1049265号第6类、第1721596号第6类、第13781897号第20类、第13781898号第9类和第13781899号第6类“HOPP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案涉商品的产品本身、包装、宣传册、官方网站等场合使用“”的专有标识;
3.判令好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去除“好博”字样;
4.判令好博公司赔偿博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5.判令好博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事先审核批准);
6.判令好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博恬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好博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7日注册了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非电动关门器,金属门把手,门环,金属门闩,金属门栓,非电动门弹簧,金属轨道等,2017年6月5日注册人变更为某控股有限公司,有效期截至2021年8月6日;
某控股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7日注册了第3002479号“好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非金属合页、非金属销钉、非金属销状锚、非金属窗把手、非金属门把手、门的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不发光非金属门牌,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某控股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注册了第104926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的家具的金属附件、门窗的金属附件、非电子锁,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7月6日;
于2002年2月28日注册了第172159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把手芯轴、金属门锁板、非电动门关门器、运输用门销子、金属环、门牌及装饰圈、金属模板、钻模等,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2月27日;
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3781897号“HOPP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5月20日;
于2015年8月7日注册了第13781898号“HOPP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装置、发光或机械信号板、已编码的磁性服务和识别卡、控制板、电锁、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电动传感器、门窥视孔、电开关、电子监控装置、电触点、无线数据处理设备用应用软件,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8月6日;
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了第13781899号“HOPP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8月20日。
博恬公司经某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在华独占许可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博恬公司系德国知名的门窗五金品牌HOPPE好博集团的在华全资子公司,博恬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广告网页打印件显示,“好博”品牌的标有“”的门窗把手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皆享有盛誉。
“好博”系在华使用的对应于英文HOPPE的中文品牌,而“”是由HOPPE好博集团专属设计刻印于产品表面,两者广泛使用于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站页面等商业场合,亦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熟悉。
二、被控侵权事实根据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306号公证书显示博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7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fshbmc.com”,按回车键确认,进入“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首页,显示有“中国著名品牌源自德国百年经典,打造中国门窗领导品牌”字样;
点击“关于我们”显示有“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铝合金门的企业,产品采用德国进口设备技术生产的仿木纹铝材及采用日本技术生产的超强电泳铝材生产的铝门……”字样;
点击“产品展示”,点击“推拉门系列”下面有显示“佛山市好博门窗”字样,其下面有个扫描码的中部也显示“”标识;
在点击“360展厅”,显示有“好博门窗展厅”、“先生签约好博门窗”、“好博”字样。
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保存打印,共60页,并制作了光盘。
三、其他相关事实博恬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锁具的组装及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五金制品相关的研究、设计、并进行自有技术成果转让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好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春山,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门窗制品、五金制品;
销售:铝型材等。
2018年1月24日,博恬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好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实在好博公司公司主页内有“欢迎你进入好博门窗官方网站”、“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和“”内容。
2018年3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第15470356号“”图形商标进行审理为由,中止对“”案件的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分,一审法院结合博恬公司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好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博恬公司第6570639号“好博”、第3002479号“好博”以及第1049265号、第1721596号、第13781897号、第13781898号、第13781899号“HOPP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恬公司分别注册了第6570639号“好博”、第3002479号“好博”以及第1049265号、第1721596号、第13781897号、第13781898号、第13781899号“HOPPE”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在第6类、第20类、第9类等,而好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门窗制品、五金制品等,与博恬公司上述商标核定的部分产品是属于类似商品。
好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使用“好博”字样、“好博”标识,在扫描码的中部也显示“”标识、以及在公司展厅中也使用了“好博”、“好博”等字样,其与博恬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好博公司已构成对博恬公司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好博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博恬公司指控好博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博恬公司系德国知名的门窗五金品牌HOPPE好博集团的在华全资子公司,博恬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广告网页打印件显示,“好博”品牌的标有“”的门窗把手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皆享有盛誉;
其次,博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和锁具的组装及销售等,而好博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门窗制品、五金制品等,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好博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欢迎你进入好博门窗官方网站”、“好博门窗展厅”、在宣传活动中使用“先生签约好博门窗”,有明显的搭“好博”品牌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是属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好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博恬公司据此要求好博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好博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又特意使用“好博门窗”为企业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好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博恬公司对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好博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好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博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好博公司赔偿博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博恬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博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好博公司的行为造成博恬公司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博恬公司要求好博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好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博恬公司第6570639号“好博”、第3002479号“好博”以及第1049265号、第1721596号、第13781897号、第13781898号、第13781899号“HOPPE”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好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博恬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好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好博”字样;
四、驳回博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好博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好博公司是否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博”字样,并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某控股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即已注册了第1049295号商标,此后又于2011年8月7日注册了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国内相关媒体一般以“好博”对该公司进行宣传报道,好博公司亦确认某控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门窗把手等产品享有盛誉。
因此,某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好博”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好博公司作为与某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均从事相同行业的竞争者,将某控股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好博”商标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好博公司在其网页中将某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使用的“HOPPE”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好博”等字样结合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好博公司攀附某控股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好博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字号“好博”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好博”与某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博”相同,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会给相关公众以误导,故一审法院判决好博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好博”字样的企业名称、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好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好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