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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陶承明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490号
案件名称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陶承明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陶承明;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初490号 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刃模具城8#楼、7、8号商铺(民茂路35、37号)。

法定代表人:萧秀莲,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三杨开发区。

负责人:陈财荣,该厂总经理。

被告:陶承明,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博望社区巨星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陶斯宏,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霞、苗武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源自动化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简称海德机床厂)、陶承明、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吉特迈自动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源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赵红,被告海德机床厂、陶承明、吉特迈自动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霞、苗武松、陶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源自动化公司请求判决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卸载和销毁库存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268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购买产品支出28000元、车旅调查费7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涉案MD11-1型数控软件是一款专门为数控机床提供精准数据,按照设定的指令,与各类剪板机、折弯机等机床结合生产出所需产品的计算机软件。

由于其能够有效提高生产效率,自2010年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各大机床制造厂的青睐。

该软件由当涂县三源机械配件经营部研发,2012年5月28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当年5月30日三源自动化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

近年来三源自动化公司屡遭侵权,多次维权。

2018年9月,三源自动化公司委托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德机床厂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海德机床厂称其产品中软件合法来源于吉特迈自动化公司。

吉特迈自动化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陶承明曾在原告处任职一年,有足够时间和机会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

三源自动化公司认为,陶承明利用在该公司任职的机会,复制涉案软件,后成立吉特迈自动化公司,大肆销售侵权软件;

海德机床厂未尽注意义务,在低于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购买侵权软件并安装于其数控机床予以销售获利,且其年产数控机床150台,生产规模较大;

三被告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三源自动化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三源自动化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MD11-1型数控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源自动化公司从海德机床厂经公证取得的AE18型数显器,由吉特迈自动化公司于2018年4月向海德机床厂销售,数量为3台。

三被告不否认该数显器内软件与三源自动化公司的MD11-1型数控软件相同,但并不能确定由吉特迈自动化公司提供;

在三源自动化公司购买之前,其员工邱国雄曾进入海德机床厂,在无人看管情形下,对三源自动化公司后来所购买某台机床内的数显器进行拆卸;

由于向数显器烧入软件耗时不到一分钟,通过一个优盘即可完成,故三源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AE18型数显器已经明显受到污染。

吉特迈自动化公司已研发出功能更为强大的数控软件,早已停止生产AE18型数显器。

三源自动化公司MD11-1型数控软件是多年以前开发,早已被市场淘汰,缺乏市场价值。

三源自动化公司公证取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 软著登字第04123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MD11-1型数控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当涂县三源机械配件经营部,首次完成日期为2009年8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8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2012SR044296,颁证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

2012年5月30日,当涂县三源机械配件经营部与三源自动化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MD11-1型数控软件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三源自动化公司,转让费10万元;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9月10日,三源自动化公司向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后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德机床厂购买一台液压摆式剪板机,型号QC12Y-4*2500,并声明货款及一切费用由三源自动化公司支付,所有法律责任由三源自动化公司负责。

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三源自动化公司到海德机床厂,办理提取剪板机床及开发票等事宜。

2018年9月14日,应三源自动化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从海德机床厂提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如下: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万某、拍摄人员许良根,与三源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雄、提货人张大春一同来到海德机床厂,许良根对厂房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大春进入海德机床厂厂房内办理了提货手续,并由厂房内的工作人员将所商品装车,厂房内的工作人员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之后张大春驾车将商品运至空圹地带,许良根对所提商品外观进行拍照,随后邱国雄对所提商品的部分部件进行拆卸,公证员对拆卸下来的部件施封后交邱国雄保管,许良根对所拆部件贴上封条前后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的由海德机床厂工作人员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机床*剪切机”,规格型号为QC12Y-4*2500,含税价格为28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展示的机器铭牌标示,张大春所提的商品名称为“液压摆式剪板机”,出厂日期为2018年9月。

公证书另附有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27张。

2018年10月24日,三源自动化公司以海德机床厂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皖01民初1839号。

海德机床厂于2018年11月20日提交一份购买声明,称其机床上使用的HKSAYU-AE18型数显器由吉特迈自动化公司于2018年4月提供,单价280元,总计提供3台。

吉特迈自动化公司在声明上签章。

之后三源自动化公司撤诉。

2019年1月24日,三源自动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为确定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数显器内软件是否对其MD11-1型数控软件构成侵权,三源自动化公司申请鉴定,并于2019年6月19日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MD11-1型数控软件源程序及文档。

2019年7月1日,本院通知当事人到庭查验上述材料及被控侵权数显器,以完成鉴定检材预备事项。

因顾及鉴定费用支出,三被告要求在鉴定之前实施一个替代性程序,具体为:一、对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芯片进行外包装进行解封,原告提供装载其权利软件的芯片,再由陶承明对被控侵权芯片与原告芯片进行现场操作和检查。

二、陶承明检测以后,由其决定是否承认被控侵权数显器内软件与原告MD11-1型数控软件具有同一性。

三、如果陶承明陶承明认可两软件具有同一性,则三被告均:1、承认该结论;

2、在随后一、二审程序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程序中,三被告均:(1)不得就两软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进行反悔;

(2)如果法院基于该结论,判决三被告侵权成立,三被告不得主张法院认定两软件具有同一性的依据不足,不得主张再行鉴定,不得以此作为上诉、再审等程序的理由;

(3)三被告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无条件认可两软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对三被告的约束力,对三被告具备完全的、不可质疑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

四、如果陶承明检测后不认可两软件具有同一性,则继续鉴定程序。

三源自动化公司同意并声明,其在MD11-1型数控软件源程序登记以后,曾对软件的源程序稍作修改,且修改后软件的源程序文件今天未携带,仅带来了修改后权利软件的bim文件MD11_t3.hex。

陶承明对MD11_t3.hex文件进行了简单察看,由于缺乏合适的工具软件,未能打开MD11_t3.hex文件,未能看到MD11_t3.hex文件的具体内容。

三被告要求,以MD11_t3.hex文件代替三源自动化公司主张权利的MD11-1型数控软件,继续进行替代性程序,其上述承诺仍然有效。

三源自动化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将MD11_t3.hex文件烧入一个空白数显器,陶承明对该数显器以及被控侵权数显器进行加电检测。

检测结束后,陶承明称两芯片里的软件应该是一样的。

三被告遂认可被控侵权数显器内软件与三源自动化公司的权利软件(即MD11-1型数控软件)具有同一性。

三源自动化公司主张,陶承明自2010年7月份开始在当涂县三源机械配件经营部/该公司工作一年,有机会复制MD11-1型数控软件。

三源自动化公司就此提交一张工资记录卡,称该卡上的“陶承明”签名由陶承明书写。

陶承明不认可三源自动化公司的上述主张。

三源自动化公司请求对工资记录卡上的“陶承明”签名是否由陶承明书写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但仍坚持上述主张并认为,其MD11-1型数控软件公开在市场销售,被告与其均在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有机会获取其MD11-1型数控软件。

三被告提交的软著登字第325510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AE18型数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是陶承明,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2018SR926010,颁证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

三被告还提交了该软件的源程序。

三源自动化公司认为,该软件的登记日期在其2018年10月24日起诉海德机床厂的(2018)皖01民初1839号案件发生以后,显然是为应付本案纠纷而为之;

且所附的软件源程序也不足以证明就是该登记证书所对应的软件。

就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三被告称曾向该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书面答复不予撤销。

关于三源自动化公司公证保全的液压摆式剪板机,原、被告介绍,是一种数控机床,常用于家装、建筑等领域,用于精确加工剪裁各种厚度的铁板;

数显器及软件起到控制剪切尽寸、统计剪切次数等功能。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网2017年10月11日发布一则公示,标题为“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厂年产150台数控机床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情况公示”,公示项目名称为年产150台数控机床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海德机床厂。

网文所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介绍:海德机床厂投资600万元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建设年产150台新控机床技改项目;

本次项目为技改项目,对现有产品方案和产量不改变,即年产150台数控机床的生产;

预期投产日期为2018年1月。

中国质量新闻网2016年3月14日刊登一则新闻,标题为“安徽公布2015年机床产品省级监督抽查结果三企上不合格名单”,海德机床厂出现在该新闻公布的质量合格企业名单中,其被抽检的机床产品为液压摆式剪板机,规格型号为QC12Y-4X2500,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

海德机床厂2011年9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机床、机械刀模具、五金工具、机床配件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吉特迈自动化公司2015年12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自动化设备研发、销售,机床、机床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陶承明变更为陶斯宏。

另查明,三源自动化公司曾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马鞍山市艾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MD11-1型数控软件著作权。

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马民三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源自动化公司是MD11-1型数控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判决马鞍山市艾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16600元。

该判决书中记载,三源自动化公司在发现马鞍山市艾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MD11-1型数控软件后,于2012年11月19日向后者购买了三套包含该软件的数显产品,价格为每套600元。

以上事实,由三源自动化公司提交的当事人信息材料、软著登字第04123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2019年6月19日取自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MD11-1型数控软件源程序及文档、海德机床厂与吉特迈自动化公司2018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的购买声明、三源自动化公司2018年9月10日授权委托书、厦门友鸿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数显器产品、用于与被控侵权数显器比对的空白数显器(2019年7月1日提交并被烧入MD11_t3.hex文件以用于比对和检测)、2019年7月1日检查证据及质证笔录、工资记录卡、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网2017年10月11日公示、中国质量新闻网2016年3月14日新闻等,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软著登字第325510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源程序等,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三源自动化公司提交了MD11-1型数控软件原权利人名下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与软件原权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等初步证据,三被告仅有质疑而无反证,此情形下能够认定三源自动化公司是MD11-1型数控软件的著作权人。

另,在(2012)马民三初字第00103号案以及本案中,三源自动化公司均以MD11-1型数控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诉讼程序均公开进行,亦能佐证三源自动化公司的权利人身份。

(2018)皖马为公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以及所附照片显示,海德机床厂的厂门与厂房之间空旷无遮挡;

厂房内有海德机床厂数名员工,提货人员邱国雄等没有机会拆换数显器或向数显器内烧入新的数控软件;

公证过程中,三源自动化公司半载机床的车辆始终处于厂房内人员及厂门口处人员的视野之内。

三被告还主张邱国雄在提货之前曾私自进入海德机床厂,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因此,根据该公证书所载内容,能够认定被控侵权数显器来源于海德机床厂销售的机床产品。

陶承明在被控侵权数显器作检测后,根据被控数显器所表现的性状,其即认可被控侵权数显器内的软件与MD11-1型数控软件具有同一性。

若被控侵权数显器内软件的来源与MD11-1型数控软件无关,比如由陶承明自行开发,则陶承明不可能作出此判断。

据此,虽然三源自动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接触MD11-1型数控软件,仍应认定被控侵权数显器内的软件就是MD11-1型数控软件;

或者根据三被告在实施鉴定替代程序前的承诺,应认定被控侵权数显器内的软件侵害原告对MD11-1型数控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装载侵权软件的数显器由吉特迈自动化公司销售给海德机床厂之时,陶承明是吉特迈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吉特迈自动化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吉特迈自动化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三源自动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因吉特迈自动化公司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吉特迈自动化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售价、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及持续时间等因素,并结合三源自动化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定赔偿额为70000元。

陶承明对该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陶承明、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陶承明对该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三源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马鞍山市海德机床制造厂负担100元,被告陶承明、安徽吉特迈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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