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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22号
案件名称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东街34号。

经营者:杜水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前,未收到任何应诉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问题,虽然上诉人开具的销售小票记载有销售18元商品的事实,但该小票并未注明是何种商品,《公证书》所附照片等均不能反映上诉人是否销售侵权商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喷头形状、内材气味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

因记载的销售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字号一致,能够证明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一、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按照公证程序进行公证取证,未告知被取证对象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涉案《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字号一致,公证取证时还在上诉人处取得销售小票,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同时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喷头形状、内材气味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其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前,未收到任何应诉的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

对此,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大丰幸福盛世惠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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