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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4民初65号
案件名称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65号 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5593A。

法定代表人:陈焕展,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军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31966810P。

法定代表人:童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制药公司)与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堂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李用航、被告众心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心堂公司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共计4700000元;

2.判令被告众心堂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

3.判令被告众心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10060988.7”、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中药复方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287830C,专利权保护期至2024年10月17日。

涉案专利自授权之后一直稳定有效。

被告众心堂公司未经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许可而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曾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的基础上,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有关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效力及主要内容为:l.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经双方真实、自愿、平等协商而订立,所约定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因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执行,且截至目前一直有效;

2.许可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众心堂公司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销售“妇炎净片”,但未经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生产其他剂型的“妇炎净”产品,也不具有再转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而许可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

3.被告众心堂公司负有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按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主要义务,涉案专利前五年(2012年至2016年)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000元,后五年(2017年至2021年)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900000元,由被告众心堂公司每年缴纳一次,缴纳期限为上一年的12月31日之前,以转账形式支付至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账上,同时,对于第一次专利许可使用年费(即2012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众心堂公司需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

4.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众心堂公司逾期未付多笔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被告众心堂公司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但被告众心堂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度至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众心堂公司逾期未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合计高达4700000元,每次逾期未付都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违约,损害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众心堂公司应当就其每次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上述七次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合计3500000元。

对于被告众心堂公司拖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曾以电话、公司函等形式过多次催告,而被告众心堂公司却未支付上述款项。

而且,被告众心堂公司一直实施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名称为“妇炎净片”的产品,例如目前在售的“妇炎净片”产品于2016年9月9号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且该产品目前在各药房仍在销售,显然被告众心堂公司藉实施涉案专利获取了可观的商业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众心堂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200410060988.7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拥有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发明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2.第29708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一直合法、稳定、有效,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保护;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众心堂公司逾期未付合同项下2013年至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4.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拟证明被告众心堂公司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

5.《催告函》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在2018年年底向被告众心堂公司发出了《催告函》,被告众心堂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用单位收发章签收该《催告函》;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的有关被告众心堂公司“妇炎净片”的批准信息,拟证明被告众心堂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妇炎净片”药品;

7.2018年2月份拍摄的被告众心堂公司生产的妇炎净片产品在多个药房上架销售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众心堂公司通过实施涉案专利获取商业利益,却拒绝按照合同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众心堂公司辩称,一、被告众心堂公司从2017年后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涉案专利许可合同,请求法院终止涉案合同。

二、被告众心堂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众心堂公司在2015年9月后因无法走出经营困局,基本处于停产状态,2017年为了完成药品生产线的审验,生产了一批产量很少的药品,至今公司仍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被告众心堂公司实际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只为2012年至2015年9月。

四、根据合同约定“专利费用被告众心堂公司每年缴纳一次,缴纳期限为上一年的12月31日之前。

”2016年的专利费用最晚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缴纳,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故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所主张2016年之前(含2016年)的专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众心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布的关于众心堂公司的执行信息,拟证明被告众心堂公司无法走出经营困局,自2017年后便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众心堂公司认为:对证据1、2、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仅为承担500000元违约金,且被告众心堂公司并非有意违约,而是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众心堂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所说的函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寄出的快递里面装有《催告函》;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药品批准文号不能代表被告众心堂公司存在持续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7有异议,在2015年9月份之前,被告众心堂公司确实生产了涉案专利的药品,但之后因经营困难而停产,仅在2017年生产一批产量很少的药品以应对生产线的检验。

对于被告众心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众心堂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七项证据为定案证据。

被告众心堂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众心堂公司处于停产营业状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该项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梧州制药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10060988.7”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中药复方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287830C,专利权保护期至2024年10月18日。

众心堂公司未经梧州制药公司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梧州制药公司以众心堂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

在该调解书的基础上,梧州制药公司与众心堂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有关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众心堂公司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销售“妇炎净片”;

许可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止;

涉案专利前五年(2012年至2016年)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000元,后五年(2017年至2021年)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900000元,由众心堂公司每年以转账形式向梧州制药公司缴纳,缴纳期限为上一年的12月31日之前;

2012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众心堂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

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众心堂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50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逾期未付的专利使用费合计4700000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众心堂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梧州制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众心堂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支付2013年至2018年的专利使用费3800000元及违约金679200元,众心堂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以单位收发章方式签收上述《催告函》。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与被告众心堂公司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之前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众心堂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与被告众心堂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涉案合同生效后,被告众心堂公司仅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众心堂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梧州制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众心堂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众心堂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的是2012年至2021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该使用费属于一个整体债务,只是分为数期支付,该合同之债属于分期履行之债;

同时,涉案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梧州制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诉请被告众心堂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9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众心堂公司关于2016年之前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其应依法向原告梧州制药公司支付诉请的2013年度至2019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按照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众心堂公司应付2013年至2016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000000元(500000元×4年),2017年至2019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700000元(900000元×3年),即2013年至2019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4700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从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来看,该条约定的是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并无每次违约均需支付一次违约金的意思表示;

同时,若每次违约均需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则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梧州制药公司请求被告众心堂公司按每年每次违约均需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众心堂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50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诉讼中,被告众心堂公司以其无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为由要求终止涉案合同,但其并未依法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众心堂公司此项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47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未履行其他义务)。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200元(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17元,由被告江西众心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窗体顶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窗体顶端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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