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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与钱爱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02民初5756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与钱爱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钱爱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5756号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浦举丁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7254804863。

法定代表人:姚丽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爱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合公司)与被告钱爱生、兰溪市君和烟酒商行(经营者:蒋志如)、嘉善县魏塘街道严美丽卫生用品商行(经营者:严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飘合公司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善县魏塘街道严美丽卫生用品商行(经营者:严美丽)、兰溪市君和烟酒商行(经营者:蒋志如)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402民初5756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飘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钱爱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飘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爱生立即停止侵犯飘合公司“猫头”图形商标专用权;

2.判令钱爱生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钱爱生赔偿飘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4.钱爱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飘合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钱爱生立即停止侵犯飘合公司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飘合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21日、2009年5月28日、2010年12月7日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取得第1925771号、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飘合公司生产销售的“波斯猫”纸巾产品经其多年经营和宣传,在纸巾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月,飘合公司的第1925771号注册商标获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飘合公司发现,由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以下简称为钱家福纸品厂)制造生产的品牌为“波?猫”的纸巾在多家商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飘合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案,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钱家福纸品厂已注销,故本案将其经营者钱爱生列为被告。

钱爱生辩称,钱爱生及钱家福纸品厂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钱家福纸品厂在2017年已停产,飘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钱爱生及钱家福纸品厂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请求驳回飘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飘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粤汕汕头第35449号公证书、(2017)粤汕汕头第35450号公证书、(2017)粤汕汕头第35451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飘合公司系第5134323号、第1925771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2.(2017)粤汕汕头第35447号公证书、(2019)粤汕汕头第3107号公证书、(2019)粤汕汕头第3141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广告照片若干张。

证明:涉案商标经飘合公司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飘合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包装照片若干张。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飘合公司产品极为相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5.飘合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销售合同若干份。

证明:飘合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金额大,具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

6.飘合公司2015年至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

证明:飘合公司的产品销量高、销售区域广,其营业额持续增长,涉案商品因此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7.(2017)枣鲁南证字第164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2019)浙杭东证字第306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各一份。

证明:钱爱生生产、销售侵犯飘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钱爱生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钱爱生及钱家福纸品厂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与钱爱生及钱家福纸品厂无关。

证据5、6均与钱爱生及钱家福纸品厂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与钱爱生及钱家福纸品厂无关,钱家福纸品厂在2017年已停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7均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飘合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飘合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飘合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3的真实性、来源均无从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证据5、6飘合公司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飘合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钱爱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企业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

证明:钱爱生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在2017年已停产,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与其无关。

飘合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飘合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236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生用品、纸、塑制品等。

2009年5月28日,飘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134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孩用)纸围涎、卫生纸、卸妆用薄纸、纸餐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洗脸巾,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止。

2010年12月7日,飘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1959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制品、印刷品、期刊、文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5日止。

2017年8月25日,飘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罗阳来到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飘合公司指定的参加人万亚博来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墩头中兴路2号转角烟酒超市店内,以现金支付方式(每包13元,共计13元)购买“波?猫”抽纸一包。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万亚博索要了手写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会同万亚博对购买的抽纸核对后进行了密封,并交万亚博保存,公证人员对物品及密封情况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2日,杭州以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虎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杨龙虎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嘉善商城广场92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纸巾两提,并用手机微信支付23元。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监督杨龙虎对所购商品中的一提进行了密封,并对该过程拍摄了照片。

2019年3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306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2017)枣鲁南证民字第1644号、(2019)浙杭东证字第306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均为抽取式面纸一提,内均有抽取式面纸八包,包装上除了颜色有区别外(前者为蓝色,后者为咖啡色)其他均一致,具体而言:包装正面均印有“”文字和图案,上面均印有“”文字,下面均印有“”文字和“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地址: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张家弄14号”、“电话:0573-8418498613656623187”字样,条形码当庭扫描均显示为“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

钱爱生确认以上抽取式面纸包装所附的厂名、地址、电话均与其投资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一致,但认为以上信息及条形码信息均为他人仿制。

钱家福纸品厂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爱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纸巾),并于2019年4月1日核准注销。

2017年8月28日,甲方嘉善万邦拆迁有限公司、乙方钱家福纸品厂签订《企业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乙方坐落于天凝镇杨庙社区、面积为537.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腾退,乙方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完毕,甲方补偿乙方房屋建筑物、装修、设备搬迁、构筑物、物品搬运各项费用合计550829元,鉴证方为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飘合公司系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飘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有三: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钱爱生投资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所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飘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钱爱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通常而言,产品制造者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字样,钱爱生也确认包装上印刷的地址与钱家福纸品厂一致,电话为其本人所使用,另外,条形码经扫描后显示的也是“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

以上信息均将产品制造者指向钱家福纸品厂。

钱爱生辩称,钱家福纸品厂已于2017年因拆迁而停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但钱家福纸品厂腾退相关房屋并不等同于其已停止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况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日期等信息可用以判断钱家福纸品厂腾退相关房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的先后问题,故对于钱爱生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钱爱生投资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所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抽取式面纸,与飘合公司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巾”属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文字和图案,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文字与第513432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三个文字组成,均含有“波”和“猫”且字体相同,“?”虽有别于“斯”,但整体而言两者字形风格趋同,较为相似。

同样的,将图案与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波斯猫头部图案,在猫的样貌、神态等方面也均较为相似。

以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文字与第51343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钱爱生投资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未经飘合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飘合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对飘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钱爱生投资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实施了侵害飘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鉴于钱家福纸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之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投资人钱爱生承担,故对飘合公司要求钱爱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因钱家福纸品厂已注销,飘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钱爱生个人仍在从事生产活动,故对其要求钱爱生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飘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钱爱生投资经营的钱家福纸品厂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2.钱家福纸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侵害了飘合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

4.飘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钱爱生赔偿飘合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飘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爱生赔偿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钱爱生负担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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