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205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25910426D。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鹏益花园一栋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189709。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
被告: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夏花一路2号B4-104、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UELT74。
法定代表人:洪可锦。
被告:洪可锦,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高轩村天河北路35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C7HJJ2D。
经营者:陈晓伟。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施耐德公司)、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洪可锦、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以下简称金灶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到庭参加诉讼。
洪可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金灶电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中国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深圳施耐德公司立即关停“施耐德电气.cc”、“sohuicnder.com”网站,停止使用侵权域名;3.深圳施耐德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施耐德”近似的字样,停止使用含有与“施耐德”相同及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
4.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共同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5.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明确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范围为全国;
诉请二中域名“施耐德电气.cc”对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构成侵权,域名“sohuicnder.com”对第G715396号“”商标构成侵权;
诉请三以企业名称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施耐德中国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事实施耐德中国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原名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系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母公司。
200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G7153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等,有效期至2029年3月15日。
2010年12月2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等,有限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使用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并有权在中国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诉讼。
二、施耐德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维权情况1.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经营状况:施耐德中国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北京朝阳区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5.79亿元,缴纳增值税6.61亿元;
2010-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35.0亿元、155.6亿元、142.8亿元、152.6亿元、156.9亿元、141.2亿元;
2012年-2014年在电开关产品上的销售额排名均居全国前三位。
2007年-2011年在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上的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
2.“施耐德”字号的知名度情况:2008年至2012年,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包括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工业控制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被《电气时代》列入“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施耐德中国公司通过在杂志报纸、网络媒体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对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
施耐德电气公司和施耐德中国公司还获得“2009跨国公司中国贡献特别大奖”“2010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特别大奖”“2011年度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奖”等多项荣誉。
施耐德电气公司多次受到国家和省部领导人的参观视察。
3.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010年4月2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施耐德”及“”注册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中认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5日,深圳市企业注册局向施耐德中国公司发送《关于含有“施耐德”字样侵权企业名称处理情况的答复函》称:鉴于施耐德电气公司为知名企业,“施耐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将“施耐德”字样纳入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的驰著名商标保护范畴,要求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方可申报。
2012年至今,温州、重庆、无锡等地的法院作出多个生效判决对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和“施耐德”字号予以司法保护。
三、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及涉案的相关侵权事实深圳施耐德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伟,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关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锦兴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洪可锦,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电线、电缆批发;
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零售等。
金灶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经营者为陈晓伟,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经施耐德中国公司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浙杭之证字第130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域名为“施耐德电气.cc”和“sohuicnder.com”的网站页面均使用了“”、“施耐德居家电气”等标识,并在上述网站上销售开关插座产品。
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为“深圳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松虹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滨海经济开发区天河工业园,网址:施耐德电气.cc及sohuicnder.com”。
2018年9月1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夏花一路2号B4-104号的锦兴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图样的开关及插座1500个。
上述开关及插座的外包装箱上部标注了“”图样,下部标注了“深圳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2006号,网址:www.施耐德居家电气.cc,制造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等文字。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现场发现的开关插座实施扣押,并作出穗工商处字(2018)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6月17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前身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锦兴公司发出穗市监履字(2019)3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锦兴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穗工商处字(2018)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犯G715396号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1500个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为深圳施耐德公司,编号为20150102017913和20150102027913的3C证书显示,型号为SKZ23/1010A、SKK12/16、SKK22/16、SKK32/16等产品的制造商和生产厂均为金灶电器厂。
侵权比对中,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G715396号“”商标构成近似;
网页上使用“施耐德居家电气”“施耐德电气”“”标识与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域名“施耐德电气.cc”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构成相同;
域名“sohuicnder.com”与第G715396号“”商标的主要部分“Schneider”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系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权人。
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及“施耐德”字号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圳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网页上使用“施耐德居家电气”“施耐德电气”“”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
2.深圳施耐德公司使用“施耐德电气.cc”、“sohuicnder.com”域名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对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第G715396号“”商标的侵害;
3.锦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
4.深圳施耐德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深圳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网页上使用“施耐德居家电气”“施耐德电气”“”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插座产品,与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开关”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其中“Sohuicnder”与“Schneider”构成近似,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应认定与“”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深圳施耐德公司在其官网上销售开关、插座等产品,且使用“施耐德居家电气”“施耐德电气”“”等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网站销售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分别与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和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深圳施耐德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施耐德居家电气”“施耐德电气”的行为构成对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深圳施耐德公司使用“施耐德电气.cc”“sohuicnder.com”域名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对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和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本案中,域名“施耐德电气.cc”与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相同;
域名“sohuicnder.com”与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Schneider”相同,构成近似。
深圳施耐德公司在“施耐德电气.cc”和“sohuicnder.com”网站上销售、展示开关、插座等产品,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网站及网站所销售产品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关联,明显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对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和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锦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锦兴公司销售构成侵权的开关、插座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深圳施耐德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施耐德”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深圳施耐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远迟于施耐德中国公司,其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深圳施耐德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对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五、深圳施耐德公司、锦兴公司、洪可锦、金灶电器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诉请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深圳施耐德公司赔偿损失;
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G715396号“”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施耐德”文字;
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并删除侵权网页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施耐德中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深圳施耐德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1.涉案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及施耐德字号在开关插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深圳施耐德公司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涵盖了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生产、销售、域名及网络销售等各环节,呈现组合式、规模化、调查难度大的特点,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应将惩罚性因素纳入确定赔偿金额的范围;
3.施耐德中国公司主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范围为全国,仅从锦兴公司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即达1500个,侵权后果严重;
4.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制造商:金灶电器厂”字样,结合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均为陈晓伟的事实,本院认为金灶电器厂与深圳施耐德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应与深圳施耐德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锦兴公司销售侵权开关插座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锦兴公司与深圳施耐德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仅依据锦兴公司知道深圳施耐德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综合考虑锦兴公司的销售数量、范围及其受到行政处罚后怠于履行的主观认识,确定锦兴公司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20万元,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洪可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锦兴公司相互独立,洪可锦应与锦兴公司连带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等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施耐德电气.cc”“sohuicnder.com”域名,并删除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页;
三、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施耐德”文字;
四、被告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715396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等产品;
五、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5cm×5cm,内容需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共同负担;
六、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七、被告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洪可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八、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共同负担12833元,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洪可锦共同负担8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有为审 判 员 郑 晔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