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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4刑初496号
案件名称邱志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志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志鹏,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鹏及其辩护人张元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邱志鹏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将仇某(已判决)提供的白酒酒液加工灌装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后销售给仇某,由仇某、陈团玲夫妻二人对外销售。

经查,该为仇某加工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的交易额为140700元。

被告人邱志鹏于2019年2月26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志鹏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志鹏系自首;

2、系初犯、偶犯;

3、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线索移送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城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对青岛城阳区云飞路酒水经营部进行检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移交侦查机关;

微信聊天记录、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仇某先后多次向邱志鹏提供天宫贵州茅台王子、茅台迎宾、金六福等白酒液,由邱志鹏加工包装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

产品辨认表及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酒品的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该从被告人仇某处曾经购买过不是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礼盒装的茅台镇的白酒;

被告人张雪玲的证言,证实该的丈夫邱志鹏帮助他人非法加工五粮液、茅台酒,家中有大量空白酒瓶子和茅台酒的外包装;

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该找邱志鹏加工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并销售的事实与被告人邱志鹏的供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鹏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志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源冰书记员江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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