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16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酒别鲤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11号幸福里程1幢商105、商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3。
经营者:张学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酒别鲤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酒别鲤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别鲤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别鲤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酒别鲤经营部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35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3.酒别鲤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在第33类注册的第284523号“古井贡”、第11289237号“古井”图文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6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酒别鲤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以43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白酒。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
酒别鲤经营部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酒别鲤经营部未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第2173号、第2174号、(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商标系驰名商标,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82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证明酒别鲤经营部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古井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35元;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酒别鲤经营部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白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6日,应古井公司的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王林、王长城来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与海关路交口向东约50米路南、门头标有“酒别鲤烟酒经营部”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对王长城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王长城用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王林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35元购买了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美宿公馆酒店一客房里,王长城以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张亚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106)第000002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胶带、防伪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王长城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2月2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828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酒盒、酒瓶均与正品不同,外箱、酒盒和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年份原浆”字样与第7079302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标识与第7196668号商标相似。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酒别鲤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学成,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11号幸福里程1幢商105、商106,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
古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物费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别鲤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酒别鲤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酒别鲤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箱、酒盒和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年份原浆”字样与第7079302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标识与第7196668号商标相似,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酒别鲤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酒别鲤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酒别鲤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酒别鲤经营部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7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酒别鲤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酒别鲤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合肥市高新区酒别鲤烟酒经营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