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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828号
案件名称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28号 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北路3号富贵世家3幢6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兰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环城中路后甲垅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弥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142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忠。

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黄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被告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弘泰公司和兄弟公司立即停止对兴黄公司享有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弘泰公司赔偿兴黄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兄弟公司赔偿兴黄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弘泰公司和兄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兴黄公司是“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在水田旋耕领域广受欢迎,并于2019年7月3日在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我爱发明栏目以“破土飞轮”题目进行专题报道。

弘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单独或装配在旋耕机上进行大量销售,截至到立案之日,兴黄公司在三明建宁县、宁化县、泰宁县等多家农机专卖店及多个农户处发现弘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并且兴黄公司在弘泰公司厂房内也发现了大量侵权产品库存。

兄弟公司在明知兴黄公司具有相应专利权的情况下,贪图侵权产品利润更好,擅自销售弘泰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兴黄公司认为,弘泰公司和兄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兴黄公司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极大的影响了兴黄公司的正常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兴黄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兴黄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维护兴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泰公司辩称:1.兴黄公司所举证的视频及销售照片并不能证明弘泰公司生产及许诺销售其诉称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系侵权纠纷,兴黄公司有义务举证弘泰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仅凭标有弘泰公司名称的产品就认定为该产品为弘泰公司生产,弘泰公司同样也获得了所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被他人侵权的可能。

2.弘泰公司已获得“一种旋耕机的犁刀轴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生产、销售的系“犁刀轴”,与兴黄公司为提起本此诉讼所购买的产品非同一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兴黄公司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特征,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

2019年2月18日,弘泰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权已经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书。

2019年9月6日,在知道被起诉的情况下,弘泰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兴黄公司诉称“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进行检索,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编号为G1907468号《授权专利权检索报告》,兴黄公司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只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满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性,兴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参考,且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兴黄公司诉讼权利的基础。

3.涉案专利存在重复授权现象,其法律效力状态待定,而且弘泰公司的产品还因具备独特的外观设计,于2019年6月11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4.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兴黄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极高,应予以调整。

兴黄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弘泰公司的获利,对弘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要求500000元的赔偿额极其不合理。

且兴黄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弘泰公司有生产及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依然提起诉讼,其目的是在寻找不适格主体来为涉案产品侵权行为买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兴黄公司所主张的弘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兄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2.2019年年费缴费收据;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证明“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具备专利三性。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49号,证明弘泰公司和兄弟公司侵权的事实。

5.兴黄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去弘泰公司车间所拍摄的视频;

6.建宁县农户曾明清所购的弘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照片;

7.建宁县农户杨义庆所购的弘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

证据5-7,证明弘泰公司大量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弘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G1907468号《授权专利权检索报告》,证明:(1)兴黄公司提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6只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满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性;

(2)兴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参考,且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兴黄公司诉讼权利的基础。

2.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书,证明2019年2月18日,弘泰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通知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因弘泰公司的产品因具备独特的外观设计,于2019年6月11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兄弟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兴黄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弘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弘泰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专利“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进行检索,兴黄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6只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满足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备的特性,兴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参考,且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兴黄公司诉讼权利的基础。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兴黄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特征,故兴黄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同时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兄弟公司销售旋耕机的事实,说明兴黄公司为了主张其权利让人故意购买兄弟公司销售兴黄公司诉称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仅凭标有弘泰公司名称的产品就认定为该产品为弘泰公司生产,兴黄公司在混淆销售与生产行为。

本案系侵权纠纷,兴黄公司有义务举证弘泰公司有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兴黄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弘泰公司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视频由兴黄公司单方面制作,看不出拍摄地及拍摄时间,也看不出大量生产及销售兴黄公司诉称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时证据6、7也只能说明农户购买兄弟公司销售兴黄公司诉称侵权产品的事实,兴黄公司在混淆证据4中销售与生产行为。

本案系侵权纠纷,兴黄公司有义务举证出弘泰公司有存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仅凭标有弘泰公司名称的产品就认定为该产品为弘泰公司生产,弘泰公司同样也获得了所诉产品专利权,同样存在被他人侵权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均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

证据5,弘泰公司确认生产车间是该公司的生产车间,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从视频中判断拍摄的所有产品是否均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证据6、7系兴黄公司自行拍摄的视频或图片,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兴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与兴黄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对比文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合法性不足。

对证据2、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有弘泰公司提交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专利还处于有效状态,弘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进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

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对兴黄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予以拆封,拆封后有一台旋耕机。

兴黄公司主张该产品系弘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弘泰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兄弟公司,但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黄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兴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33××××.9。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兴黄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6:1.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侧板、犁轴、犁铧和支撑柱,所述侧板共有4块且均为圆形,并排等间距分布,从左往右依次为: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

所述犁轴依次贯穿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的圆心;

相邻侧板之间径向垂直方向连接6片所述犁铧,侧视方向上该犁铧一半插入于侧板中,另一半凸出于侧板之外;

其中该第一侧板和第二侧板间连接的为第一组犁铧,该第二侧板和第三侧板间连接的为第二组犁铧,该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间连接的为第三组犁铧,该第二组犁铧和第一组犁铧与第三组犁铧侧面呈交错放置;

所述支撑柱与侧板的圆周和犁铧凸出于侧板处径向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间的间距离与犁铧长度相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组犁铧、第二组犁铧和第三组犁铧中每组犁铧的犁铧间相互间隔与连接于该组的侧板圆心呈60度圆心角;

第一组犁铧与第三组犁铧交错角度为0度,第二组犁铧与第一组犁铧交错角度为30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犁铧整体为长方形,该犁铧的上端等间距分布3个半圆型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犁轴外侧两端凸出于侧板之外。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形状为三角形,在旋耕机滚轮式总成滚动方向上置于犁铧的后端。

2019年7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受理申请人兴黄公司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后,兴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明在公证员杜某和公证员助理曹世翔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兄弟农机公司”的店铺,公证员用手机进行实时位置定位,取得截屏照片一张,并对店铺门面、周围环境、内部进行拍照。

张家明进入店铺并购买了一台旋耕机,使用支付宝付款1950元并对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取得发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发货清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后把商品封存并再次拍照后全部交由张家明自行保管。

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兴黄公司系“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为: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俩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兴黄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

通过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记载相邻侧板之间径向垂直方向连接6片所述犁铧,侧视方向上该犁铧一半插入于侧板中,另一半凸出于侧板之外;

但涉案产品从侧视方向上看,犁铧并非准确的一半插入于侧板中,另一半凸出于侧板之外。

2.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侧板间的间距离与犁铧长度相同;

但涉案产品的侧板间的间距离与犁铧长度不同。

3.权利要求6记载所述支撑柱形状为三角形,但涉案产品的支撑柱形状并非都是三角形。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在侧视方向上的犁铧虽然不是准确的一半插入于侧板中,另一半凸出于侧板之外,以及涉案产品侧板间的间距离与犁铧长度不同,但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虽然涉案产品的支撑柱形状并非都是三角形,但从产品上可以看出非三角形部分系工艺原因造成,同样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此外,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相同。

综上,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在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弘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兄弟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兴黄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弘泰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兄弟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具体获利的证据,也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涉案产品的售价等因素,确定弘泰公司应赔偿兴黄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兄弟公司应赔偿兴黄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兄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为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旋耕机滚轮式总成”(专利号为ZL20172033××××.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四、被告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建宁县兴黄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福建省南平弘泰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宁化县兄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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