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04民初1842号 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凉水井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徐浦清,总经理。
2019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2019年10月15日,本院告知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该案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仍坚持起诉。
2019年10月16日,本院向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发出补正立案材料告知书,10月22日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对起诉状进行了补正。
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权转让补偿款600万元、利息20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贵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饲料商标第5396210号处处春商标、第988773号处处春商标、第910962号川泰商标以每个商标各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贵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
2008年3月28日,贵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股东:赣州广顺商贸有限公司和徐浦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除支付约定转让费外,另行补偿原告商标转让费600万元,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五年内付清;
如发生纠纷由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2月26日,贵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向起诉人作出《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自愿对2008年3月28日赣州广顺商贸有限公司所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31日,起诉人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万元。
2015年11月19日,起诉人撤回起诉。
2016年10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合同作出依法裁定。
贵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系赣州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赣州广顺商贸有限公司、华磊;
赣州广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现贵阳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赣州广顺商贸有限公司均已注销,也未对起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已告知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该案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仍坚持起诉。
故本院对贵阳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自贡川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