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4775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苑山村。
经营者:李民祥。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以下简称徐州苑西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2012年原告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3年原告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并对其进行宣传推广,在大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2018年11月24日,原告及公证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立交天河粮油城B21-B22的“广州市利隆米业经营部”购买一袋大米,该米包装袋正面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仙桃”的字样,正面上方包装绘制仙桃的显著图形,包装袋背面且标有大米生产来源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的说明,并注有该公司的相关地址、电话等信息,上述信息由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
被告非原告会员,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相同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及突出标注原产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徐州苑西米厂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经续期,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
《“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证明“仙桃香米”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49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4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粮油标有“广州市利隆米业经营部”的场所销售大米一袋,并出具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大米外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字样、“”图案及“”字样;
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等字样;
外包装背面下方标有“产品名称:谷美香·仙桃软香米产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苑山村电话:0516-8610136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32030200335”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的香桃图案和“仙桃香米”字样构成近似。
另查明,徐州苑西米厂于2001年1月1日注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再查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32030200335所对应的生产者名称为徐州苑西米厂,生产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徐庄镇苑山村,食品类别为粮食加工品。
仙桃市米业协会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45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仙桃市米业协会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图案及“”字样,且“”图案及“”字样均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之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便是这种美好声誉的载体,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仙桃软香米”字样,再结合文字上方两个香桃图案的使用形式,结合涉案商标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徐州苑西米厂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已经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根据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名称、厂址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所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徐州苑西米厂生产并销售。
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已经仙桃市米业协会合法授权,故徐州苑西米厂行为已构成对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仙桃市米业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控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州苑西米厂的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苑西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600元,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西米厂负担37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