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初170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芳,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戚墅堰海宏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街道观墩花苑21幢66-67号。
经营者:张成振。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戚墅堰海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