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景兴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俞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李音,被告铁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61××××.7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230617436.7,名称为“电钻”。
该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一致,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总价值上百万元,低价冲击市场,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整体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被告是依据合法有效的授权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产品,不存在侵权。
第三,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也已经将涉案的产品下架,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授权专利公告文件、查询信息可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公证费发票出具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等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页面未提交翻译件,且所涉交易链接中有多种外观的产品,无法区分涉案产品的销售额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两份外观设计证书申请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间,不影响本案侵权争议的处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号。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其中设计2图片如下: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共附15个对比设计。
其中,申请日为2005年5月12日的JPD1268694号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9日的CN3630227D号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的KR30-047372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的USD0587083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的CN301342022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日的CN301767028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的CN301991340S号专利的主视图按序列出如下:二、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铁拳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配件、电动工具、风动工具、手动工具的加工、销售等。
2018年11月12日,宝时得公司所委托的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吕文立通过铁拳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经营的同名网店,以306元价格购买了25V和21V的手电钻各一个。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被诉侵权产品在机壳中部突出使用了“铁拳”字样。
其外观图片如下:宝时得公司主张:1.本案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中的设计2;
2.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体现于电钻包括三个部分,机体,手柄和底座,手柄向右有一个倾斜的角度,手柄通过手柄与基体和底座相相连,机体呈现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左端呈弹头状,机体表面有排列均匀的长条状结构和排列密集的防滑条,机体中端顶面有一个方形的框和设置在内部的一个推钮;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仅有细微区别,构成相同设计。
铁拳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机身表面的一个区块分布和凹槽,以及控制开关、散热隔栅等的细节,而在这些地方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三、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宝时得公司主张,铁拳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构成侵权产品共有25V、21V、16V、12V四款。
根据2018年11月12日铁拳公司阿里巴巴网站的数据,25V款30天内成交89件,按均价计算,其月成交是1.6万;
21V30天内成交192件,月成交4.6万。
加上12V、16V,四款产品一个月大概是6.5万的销售额,一年就是78万,该店开店两年,合计是156万。
又根据铁拳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备案的《深度认证报告》,其线上销售额占比是55%,则线上线下大概是280多万的销售额。
经查,2018年11月12日铁拳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数据显示,25V款30天内成交89件,售价59-295元;
V21款30天内成交192件,售价60-220元;
V16款30天内成交25件,售价59-205元;
V12款30天内成交2件,售价58-185元。
当日,铁拳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的《深度认证报告》记载铁拳公司接单能力为线上55%、线下45%。
2019年4月10日,铁拳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数据,截止该日V12款已售156件,V25款已售1014件,V16款已售803件。
当日的《深度认证报告》记载铁拳公司接单能力为线上15%、线下5%,外贸订单80%。
上述《深度认证报告》出具方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报告尾部附有一则声明:“本案报告仅是服务商依据从深度认证企业处取得的资料、文件、信息等对深度认证企业相关状况的客观描述,并不包含服务商对提及的所有信息和深度认证企业状况的主观分析、法律评价、法律意见或作出任何行动建议。
服务商不对深度认证企业或任何第三方根据本报告而采取或不采取的行动负责。
”此外,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23061××××.7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涉案产品呈手枪型的整体形状确已被多个现有设计所呈现,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
但涉案产品的机身、手柄、底座、夹钻头等部位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与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相比,涉案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柄中部防滑条的形状、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在现有设计中并未呈现,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的V21、V25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整体呈手枪形状一致外,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各方面的设计上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此外手柄上的防滑条也存在近似度。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铁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原告的专利权提供保护。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带来何种损害,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依据被告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结合该网店内的《深度认证报告》,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的推算依据不充分。
其一,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系以2018年11月12日显示的月销量推算其余月份销售量,该推算结果与2019年4月10日显示的V12款、V16款、V25款的已售总量不符;
其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深度认证报告》对被告相关生产经营数据的描述具有精细、客观的财务数据依据,再结合报告尾部所附声明,该报告并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产品具体销售额的计算依据,仅可作为判断被告侵权规模的参考因素。
此外,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问题,考虑到涉案产品为电动工具,消费者购买时考虑品牌、功能、质量、外观等多种,且更重视功能与质量,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利润为侵权获利并无依据。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关于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复杂程度以及原告就本案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聘请执业律师参与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通铁拳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