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4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福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五层05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振楠,总经理。
被告:启东市东强电动工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天汾工业园区10号。
经营者:吴星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楠,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启东合动力电动工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村33号。
经营者:李越,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智公司)、启东市东强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东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
诉讼中,根据原告宝时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徐振楠、启东合动力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合动力厂)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李珣,被告徐振楠、被告东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被告合动力厂经营者李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刻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出,并由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四被告立刻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33077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700元,样品购买费377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融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淘宝“taobao.com”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点击进入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仅三十天内就交易成功464件。
原告下单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并将该涉案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东强厂和合动力厂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徐振楠是被告融智公司的独资股东。
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钻,其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融智公司、徐振楠共同辩称,被诉侵权行为与融智公司无关,融智公司并非产品生产者,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东强厂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东强厂系一家小规模家庭作坊,主要经营电动工具的简单组装后的销售。
本案被诉侵权的锂电池电钻系东强厂采购人员于2018年9月份从合动力厂采购电钻外壳后组装,仅购得1000个,单价6.5元,货款6500元通过微信支付。
该批产品组装后批发给了融智公司。
此外,东强厂已经不再组装该款产品,且知道本案诉讼后当即通知融智公司停止销售。
合动力厂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电动工具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并且具有一定规模、在南通本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东强厂从合动力厂进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形。
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涉案专利创造性低,涉案产品为手枪式充电电钻,市场上常见的该类产品其功能及外形基本一致,手枪外形为行业惯常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市场价值低。
此外,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专利本身对产品利润的贡献。
此外,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也不合理。
即使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投诉或者律师函制止,原告故意放任,而后起诉牟利,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被告合动力厂辩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有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依据、评价报告以及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等有公证书、公证云截图等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两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属于经访问相应网址可查实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融智公司及徐振楠共同提交的《送(销)货单》经供货方东强厂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为自制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告东强厂提交的其产品外壳来源系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是否成立,还应综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号。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其中设计2图片如下: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共附15个对比设计。
其中,申请日为2005年5月12日的JPD1268694号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9日的CN3630227D号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的KR30-047372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的USD0587083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的CN301342022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日的CN301767028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的CN301991340S号专利的主视图按序列出如下:二、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融智公司系徐振楠于2013年11月14日独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及销售;
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五金交电、金属制品、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普通劳保用品、电线电缆、化工产品等的销售等。
东强厂系吴星丽2013年2月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园林机械制造、销售。
合动力厂系李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模具及配件制造、销售。
融智公司在淘宝网和拼多多两个网络销售平台开设了名为“小帮手五金工具”和“融智家居建材”两个网店。
2018年11月23日,宝时得公司人员在“小帮手五金工具”淘宝网店,通过名为“德国工业级36VF充电钻锂电钻家用手电钻电动螺丝刀充电式手持钻”的商品链接,以179元的折扣价购买了手电钻一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商品链接价格区间为179-229元,交易成功464,累计评论341。
2019年5月7日,宝时得公司人员又在“融智家居建材”拼多多网店,通过名为“德国工业级36V手电钻充电钻12V锂电钻手枪钻家用工具冲击电钻”的商品链接,以198元的折扣价购买了规格为“36VF双速两电一充+送配件”的手电钻一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商品链接价格区间39-198元,累计已拼3.7万件,累计评论14274。
根据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韶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网店页面,该链接下至少有九个规格的产品,涉及三种外观的产品如下。
上述产品均标注有“OURUITE”、“欧瑞特”字样。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两个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经查,两个产品为同款产品,外观一致,均标注有“OURUITE”、“欧瑞特”字样,产品说明书记载生产商为“东强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其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
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未找到“东强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东强厂称“欧瑞特”系东强厂经营者吴星丽配偶徐华注册的商标。
经查,徐华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198604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的机械设备。
融智公司称,上述产品系由东强厂供货,总共进货1000台,融智公司为此提交了2018年9月29日、由“卢洋”签字的《送(销)货单》显示以证明。
该《送(销)货单》记载品名为“合威王36F”。
东强厂确认向融智公司供货1000台,同时也声明与融智公司仅有该1000台交易。
东强厂为证明其外壳来源于和动力厂,提供了《启东合动力电动工具厂销售发货结算单》一张,其中货品包括“21V包胶机壳黑包黄合威王”1000套,并提供了通过微信向李越付款65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微信昵称为“合动力工具小李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予以印证。
该微信系以合动力厂经营者李越的手机号码135××××6189注册,其微信朋友圈曾发布一款机壳图片,如右图所示。
合动力厂认可与东强厂存在机壳交易,但否认所提供的机壳系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机壳。
合动力厂向本院提交了橙黄色与黑色组合的电机外壳一个,主张为上述《启东合动力电动工具厂销售发货结算单》中对应的“21V包胶机壳黑包黄合威王”。
其外观如右图所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仅有细微区别,构成相同设计。
东强厂认为,本案涉及的手电钻属于较为常见的手工具产品,手电钻的主体形状为业内惯常设计,且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夹头、扭矩环表面、电钻主体上前端的四个凸出的螺丝及螺帽突起、电钻主体后端花纹、电池盒底纹等,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三、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宝时得公司主张:第一,各被告获利在217.57万元以上。
淘宝网月销量464件,则年销量5567件,平均售价204元,拼多多累计销售3.7万件,平均售价146.5元,按行业平均利率33.185%计算,各被告至少因被诉侵权产品获利217.57万元。
第二,宝时得公司损失986万元。
宝时得公司的正品售价为698元,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以及33.185%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宝时得公司损失至少986万元。
宝时得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利润率,提交了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其主营业务之一的手工具,毛利率为28.29%。
宝时得公司还提交了发布于“披露易”网站的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年报显示,该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动工具,、配件、手动工具机储物工具,2018年毛利率约为37.2%。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小帮手五金工具”和“融智家居建材”两个网店的后台数据进行核实和质证。
融智公司展示了后台数据,但未能说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或者后台数据筛选方式。
此外,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供了其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
宝时得公司还提交了由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14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共一张以及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总金额13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共四张。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ZL20123061××××.7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本案各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涉案产品呈手枪型的整体形状确已被多个现有设计所呈现,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
但涉案产品的机身、手柄、底座、夹钻头等部位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与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相比,涉案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柄中部防滑条的形状、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在现有设计中并未呈现,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整体呈手枪形状一致外,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手柄中部的防滑条各方面的设计上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被告东强厂所指的电钻夹头、扭矩环表面、电钻主体上前端的四个凸出的螺丝及螺帽突起、电池盒底纹等处的区别,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判断。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争议,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被告东强厂的商业标识,说明书中的厂商名称亦指向东强厂,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东强厂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
故被告东强厂因就其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且其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无法律依据。
关于机壳来源问题,合动力厂否认其向东强厂提供的机壳系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机壳,并提供了一款橙黄色与黑色组合的机壳。
本院认为,东强厂所提交的《启东合动力电动工具厂销售发货结算单》对交易所涉机壳描述为“21V包胶机壳黑包黄合威王”,而被诉侵权产品机壳为绿色与黑色组合,相比之下,合动力厂所提交的橙黄色与黑色组合的机壳更符合结算单中的品名描述。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为36V产品,而结算单所涉产品为21V。
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东强厂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机壳来源于合动力厂证据不足。
尽管合动力厂经营者李越曾在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机壳高度一致的机壳图片,但无法确证该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本案审理的是合动力厂是否应当对东强厂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合动力厂是否另有其他侵权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宝时得公司可另案起诉。
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合动力厂与东强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融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向东强厂进货1000台,但根据其两家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其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远不止1000台。
鉴于被告融智公司对来源证据举证不充分,存在回避、推诿情节,本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东强厂、融智公司分别实施制造与销售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或行为表现,原告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当根据其各自侵权情节分别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融智公司、东强厂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及其具体数量,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被告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提交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原告的专利权提供保护。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以及披露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宝时得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依据不足。
其一,宝时得公司主张的淘宝网店5568的销售量并无直接依据,而拼多多网店的3.7销量中还包含其他两种外观产品的销量,故宝时得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销量依据不足;
其二,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问题,考虑到涉案产品为电动工具,消费者购买时考虑品牌、功能、质量、外观等多种,且更重视功能与质量,故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利润为侵权获利并无依据。
关于涉案淘宝网店显示的“交易成功464、累计评论341”,拼多多网店显示的“累计已拼3.7万件”等数据,由于被告融智公司未能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上述数据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侵权规模的参考。
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二被告的各自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获利空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融智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东强厂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关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考虑本案复杂程度以及原告调查取证过程,3万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而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宝时得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该维权费用可由本案二被告连带赔偿。
《中华人们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振楠系融智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融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宝时得公司要求其与融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们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东强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启东市东强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东强电动工具厂连带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3077元;
四、被告徐振楠对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被告济宁融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东强电动工具厂、徐振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