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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188号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经营者陈妙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下称妙曼诗商行)、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花、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曼诗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20768674号“梧桐本色”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以“梧桐本色”商标所生产的内衣产品,因高品质和独特的设计而深受消费者欢迎,从而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客户群体。

近期,有客户反映市场上存在大量来源可疑的“梧桐本色”标识的内衣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妙曼诗商行未经许可大肆销售标有“梧桐本色”的内衣产品,其中一个渠道便是在被告阿里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上进行批发销售。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阿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对被告阿里公司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阿里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仅属于服务提供商,与被告妙曼诗商行(店铺名“妙曼诗服饰”)不是共同经营。

被告阿里公司已对入驻商户被告妙曼诗商行的资质做合理的审查,并在签订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5.2.2明确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阿里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提示卖家遵纪守法经营的义务,同时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基本信息,被告阿里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被告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客观上没有明知和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在接到起诉状后,被告阿里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及时通过旺旺站内邮件和短信多次通知卖家,并已于2019年5月23日删除涉案商品信息,有效阻止侵权而使损失扩大,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阿里公司依法是免责的。

三、即使被告妙曼诗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卖家承担。

四、被告阿里公司与被告妙曼诗商行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为侵权提供任何帮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9)粤佛岭南第1415号公证书。

证明:在被告阿里公司平台上进行检索“梧桐本色”字样,直接可以检索到被告妙曼诗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梧桐本色舒适文胸内衣”;

被告妙曼诗商行未经许可大肆销售“梧桐本色”内衣,其中一个渠道即在被告阿里公司平台上进行批发销售(包括许诺销售);

被告妙曼诗商行在店铺产品链接上使用了“梧桐本色”商标标识,用于产品宣传,并提示存货量接近30000套。

被告妙曼诗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大肆宣传,已经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第20768674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注册商品类别25类,具体商品包括内衣。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出了21278元维权费用。

被告阿里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卖家“妙曼诗服饰”入网注册认证信息。

证明被告阿里公司及时提供被告妙曼诗商行的真实身份事实。

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条款5.22不得销售侵权商品、条款6.1费用)。

证明被告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前提示的义务,没有过错;

被告妙曼诗商行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阿里公司没有因被告妙曼诗商行涉嫌侵权而获利。

3.被告阿里公司通知卖家处理信息。

证明被告阿里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通知被告妙曼诗商行涉嫌侵权。

4.涉诉商品删除处理记录。

证明已对涉案商品进行删除。

5.阿里巴巴网上查询涉诉商品结果截图。

证明原告诉前没有投诉,目前在网站涉诉商品已不存在。

被告妙曼诗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据2、3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证据3中律师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阿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关联性结合事实审查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对原告以及被告阿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取得第207686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内衣、针织服装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4月1日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141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内容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www.1688.com网站上搜索“梧桐本色”,出现若干在售商家;

点击其中“梧桐本色花木兰记忆镍钛软圈无海……”显示在售商家为“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标题/商品名称为“梧桐本色花木兰记忆镍钛软圈无海绵无硅胶侧边任意裁舒适文胸内衣”(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商品品牌“妙曼诗”,商品详情页及各细节图片均未见任何“梧桐本色”字样;

“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经营范围为销售内衣、针织品、服装等,经营者陈妙君;

浏览该网店,除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外,网店网页截图均未见其他带有“梧桐本色”字样的商品。

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除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标题处显示梧桐本色文字外其他地方均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确认原告没有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1278元;

为本案以及另案共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阿里巴巴网店“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内衣、针织品、服装、文胸及配件、日用百货、化妆品,经营者陈妙君。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平台向被告妙曼诗商行发送通知,要求其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等。

之后被告妙曼诗商行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20768674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体现为被告妙曼诗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标题/商品名称上标注“梧桐本色花木兰记忆镍钛软圈无海绵无硅胶侧边任意裁舒适文胸内衣”。

分析这一串文字表述,其构成为“梧桐本色”+功能性/描述性词汇+产品通用名称。

考虑到“梧桐本色”这个词组属于臆造词汇,并非内衣行业的通用或描述性词汇,被告妙曼诗商行也未抗辩其具有合理使用这一词汇的理由。

此外,被告妙曼诗商行通过将“梧桐本色”设置为在售商品的商品标题/商品名称,使得用户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搜索“梧桐本色”,就可以搜索到被告妙曼诗商行提供的以“梧桐本色”作为商品名称的商品的销售链接,使普通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

结合网店商品标题/商品名称所起的作用及使用目的、对相关公众在消费时所起到的提示作用,本案可认定被告妙曼诗商行该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此基础上,被告妙曼诗商行所使用的“梧桐本色”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商品类别相同,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阿里公司的责任问题。

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未向阿里公司提出投诉,且阿里公司已履行了事前提示、事中监督、通知删除等义务并披露了入驻商家的注册信息,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入驻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客观上没有明知或应知入驻商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故阿里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妙曼诗商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如前所述,被告阿里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而对于被告妙曼诗商行,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并未包含生产;

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妙曼诗商行作为网店销售商存在生产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妙曼诗商行立即停止制造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妙曼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根据被告阿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妙曼诗商行已在接到阿里公司通知之后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再行判处。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妙曼诗商行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举证的律师费20000元还包括了其他案件的费用。

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仅为在网店商品销售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名称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梧桐本色”文字的行为情节及后果、被告妙曼诗商行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本案调查取证工作量简单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妙曼诗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妙曼诗商行和被告阿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220000元的责任,而被告阿里公司无须担责,因此本院确定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妙曼诗商行各负担一半。

被告妙曼诗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佛山市梧桐本色内衣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负担2300元。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中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妙曼诗内衣商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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