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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13891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13891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医药物流区1525号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毕满贵。

被告: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中路3号院5号楼一层106-1。

法定代表人:毕满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氏富贵公司)、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宫良子公司,与毕氏富贵公司并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毕氏富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满贵,东宫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满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3475元及合理费用16525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我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良子及良子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未经我方授权,对外提供服务及对外宣传时使用“良子”字样,侵害我公司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毕氏富贵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经营足疗保健项目,不清楚为什么POS机会显示我公司收到消费费用。

东宫良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企业名称为“东宫良子”,我公司使用的也是“东宫良子”,且“东宫良子”与涉案商标字体不一样,完全不相似,不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

第二,台联良子公司有众多诉讼案件,其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台联良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2015年7月17日,毕氏富贵公司成立,其于2017年7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由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毕氏富贵公司。

2018年8月23日,公证人员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郅豪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中路3号院5号楼标明“东宫良子”的店铺,在该店铺消费276元,取得POS机签购单一张,并对场所、手机支付情况进行拍照等。

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手机支付照片显示交易商户为北京毕氏富贵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前台、墙壁有“东宫良子”标识,东宫用较小字体竖排,良子用较大、醒目字体横向排列。

台联良子公司对上述消费、拍照过程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取得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323号公证书。

庭审中,东宫良子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孙毅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许可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

另查,台联良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50元、消费费用275元、差旅费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工商档案、公证费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招牌、前台、墙壁突出使用“良子”标识,其上述使用行为均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中的“良子”与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东宫良子”与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其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东宫良子”店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宫良子公司系“东宫良子”店铺的经营者,毕氏富贵公司在该足疗店经营中提供POS机刷卡使用,且未作合理解释,可视为其参与了实际经营,应当与东宫良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二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参考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宫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毕氏富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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