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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菊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3刑初952号
案件名称刘小菊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小菊;熊校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刑初9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校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曾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小菊,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明计,北京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19)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校义、刘小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检察官助理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校义、被告人刘小菊及其辩护人卢明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校义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承租一处民房,与被告人刘小菊一同在该处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用于销售。

熊校义主导采购制假材料、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对外销售、收取货款的全过程,刘小菊灌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截至2019年3月6日,已销售假冒牛栏山、水井坊、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三种白酒共人民币5400元。

2019年3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并扣押已灌装的牛栏山、剑南春、五粮液、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洋河梦之蓝、国窖1573、水井坊、茅台等9个品牌20个种类的白酒共1243瓶,以及灌装机控制器、无油空气压缩机各1台。

2019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再次对该处及熊校义使用的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散装白酒、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等制假材料。

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认定,上述未销售的瓶装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根据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价格和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35257元。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0657元。

被告人熊校义、刘小菊于2019年3月6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校义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校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小菊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小菊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校义、刘小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小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小菊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因熊校义、刘小菊制作的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只是公安机关未能查获购买人员,对于查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应以被告人熊校义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认定侵权产品价值,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未查获购买人员而让刘小菊承担不利后果。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校义、刘小菊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校义、刘小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校义、刘小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小菊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未查明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系公安机关未找到购买者导致,应以熊校义所供述销售价格为依据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通过提取被告人熊校义使用手机中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其销售的百年牛栏山陈酿36度400毫升、水井坊井台52度500毫升、剑南春38度500毫升三种酒的销售价格,在计算查扣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上述三种酒类,按照销售价格计算。

对于其他种类侵权产品,未能起获价格标签、账本、销售记录等任何能够客观反映销售价格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熊校义本人亦称其对销售情况没有记录。

熊校义对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其供述的牛栏山、水井坊、剑南春牌白酒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查明的三种酒的实际销售价格,故熊校义关于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供述,真实性较低,缺乏足够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依据。

被告人熊校义自2018年10月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行为,到案后未提供任何购买者信息,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侵权产品的购买人员,对本案无法查明销售金额的侵权产品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依据计算价值,于法有据且合乎情理。

被告人刘小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小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亦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封装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行行为,并非单纯为熊校义提供帮助,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刘小菊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熊校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小菊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刘小菊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小菊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熊校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被告人刘小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校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小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并移送的侵权产品及制假工具、材料,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机动车一辆,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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