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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0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住所地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内C区19号。

经营者:张少兰,女,汉族,1962年7月5日,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3338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维权费用共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文明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拥有第273338号图形商标和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权。

原告经拼多多平台打假组抽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大白兔奶糖系假冒商品。

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大白兔”汉字、“WHITERABBIT”英文及一只蹲坐的白兔图案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02241号,有效期至199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奶糖”。

1984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14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4日。

上海冠生园食品厂于1986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蘑菇背景和一只奔跑的白兔卡通图案、“大白兔”及“WHITERABBIT”文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73338号,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糖、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茶食、属于本类的其他商品”。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29日。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通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及其他相关单位,文件内容为“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以保护的证明函》,要求相关单位对该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予以特殊的保护”。

2019年1月14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接受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来到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9894509716879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蔡龙飞将包裹拆开拍照后封存。

2019年1月2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

蔡龙飞点击手机屏幕上的“拼多多”,出现手机App“拼多多”首页,依次点击个人中心、“素封食品商行”项下的“上海冠生园大白兔奶糖原味100克500克童年味道批发”、“更多”、“查看物流”显示已经签收,最后点击“经营证照”显示为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

以上全过程有(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8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大白兔”奶香糖包装纸显示“大白兔奶糖”文字、“WHITERABBIT”英文、一只蹲坐在蘑菇背景上的白兔图案等内容。

显示的生产厂家及地址均与原告一致。

但公证购买的奶糖与原告正品奶糖进行对比。

二者包装的印刷色泽不同,特别是两边的蓝色具有明显区别,假冒的蓝色较深,正品蓝色较浅。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张少兰,成立时间2018年4月8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陈寨蔬菜批发市场内C区19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273338、2022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糖果,与冠生园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糖果为相同产品。

“大白兔”奶糖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被我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传统的“蓝白红”三色包装纸设计沿用至今,其品质一直为人们所称道,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涉诉商标于1993年更是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设计也采用与涉诉商标相同的“蓝白红”三色设计,其图案内容及组合方式与涉诉商标差别极小,明显具有攀附涉诉商标的侵权故意。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大白兔”奶香糖包装纸图案由大白兔奶香糖包装纸显示“大白兔奶糖”文字、“WHITERABBIT”英文、一只蹲坐在蘑菇背景上的白兔图案等组合而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2241号商标图案所对应部分均相同,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识别错误,因此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2241号“大白兔牌”组合商标构成相同。

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73338号商标图案所对应部分虽有蹲坐兔子和奔跑兔子之别,但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识别错误,因此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73338号“大白兔牌”组合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经营者张少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27333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经营者张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素封食品店(经营者张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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