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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民初11267号
案件名称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李小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1267号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692211X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义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军,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仞岗公司)诉被告李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仞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仞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删除侵权网络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702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计10702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千仞岗一号店”的店铺中,在大量宣传、低价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相同的“千仞岗”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千仞岗”系列品牌的价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小军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公证书,内附第1333567号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国家工商局官方网站查询的驰名商标公示与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络店铺的侵权情况。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函与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11月14日,常熟市千仞岗制衣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3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截止)。

2016年11月6日,原告千仞岗公司受让而持有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使用在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的“千仞岗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常熟市千仞岗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合并后的公司企业名称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千仞岗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在公证员言毅零对公证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千仞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唯使用常熟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对“千仞岗一号店”的店铺以及销售的服装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其中显示,该店铺正在销售的3款服装的描述中,均使用有“千仞岗”文字;

3款服装标注的售价为368元至980元不等。

其中,链接名称为“千仞岗羽绒裤女外穿高腰保暖加厚弹力修身显瘦羽绒冬白鸭绒保暖裤”的羽绒裤,标注价格为399元(实际售价标注为168元);

累计评价为14条,店铺销量排行榜上显示,该羽绒裤的销量为32条,库存14368件;

在商品介绍中含有“品牌:Chericom/千仞岗”文字;

商品详情中,标注有“品牌授权品牌厂商授权销售”、“分销商安心,消费者放心”等文字。

2018年11月1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千仞岗公司确认,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款式的羽绒服装,也未授权他人生产与销售。

又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电商平台所出具的“淘宝”网络店铺信息披露函所显示,“千仞岗一号店”由被告李小军所开设。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或者相关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千仞岗一号店”的店铺。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曾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千仞岗公司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在标题与商品介绍中,使用的“千仞岗”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致,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未获得原告等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小军系该网络店铺的开设人,在网络店铺中使用“千仞岗”文字,且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李小军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千仞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告李小军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

但同时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的羽绒服装已经有实际的销售;

再次,被告在网店销售中的涉案羽绒服装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所确认的正品的价格,其在日常销售中标注并承诺该商品为正品“千仞岗”羽绒服装的行为,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千仞岗”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千仞岗”系列羽绒服装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最后,被告李小军在未经授权且销售的服装并非原告及其授权商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仍旧使用“千仞岗一号店”的店铺名称,对于消费者具有明显的误导性,主观恶意明显。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大,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6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7020元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立即停止侵犯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李小军赔偿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20元,共计人民币67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越 附件一:第1333567号商标图样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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