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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松、陈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952号
案件名称张青松、陈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青松;陈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9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松,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北省隆化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杰,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北省隆化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松、陈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松、陈杰及辩护人王雪林、谢康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张青松、陈杰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大众”、“宝马”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城市公寓510房,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

2019年5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张青松、陈杰,并在上址缴获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及包装盒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价值人民币1880281.9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青松、陈杰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青松、陈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青松、陈杰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青松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青松是从犯,属犯罪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

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

家庭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妻子患有疾病,还有年幼的儿子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青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杰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杰是初犯,在本案中是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是家庭经济支柱,需要照顾患有疾病的母亲。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张青松、陈杰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大众”、“宝马”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城市公寓510房,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

2019年5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张青松、陈杰,并在上址缴获假冒“大众”、“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及包装盒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按正品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880281.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及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曹某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青松、陈杰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松、陈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松、陈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张青松、陈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按正品价值认定销售金额为巨大,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⒉本案证据反映张青松、陈杰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青松、陈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青松、陈杰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及包装盒1批、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辛春霞人民陪审员  罗少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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