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104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寿县太子庙镇元顺食杂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太子庙镇太子社区三组。
经营者:曾元顺,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汉寿县太子庙镇元顺食杂店(以下简称元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冯鑫,被告元顺食杂店的经营者曾元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顺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元顺食杂店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元顺食杂店赔偿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元顺食杂店辩称:酒鬼酒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元顺食杂店销售的酒鬼酒是侵权商品;
该酒是食品批发商给元顺食杂店拜年带来的,不是销售的商品;
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 1.(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3号公证书和(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分别载明,酒鬼酒公司持有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是第6384137号 商标和第1157000号 商标注册人,且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酒鬼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已的名义起诉。
酒鬼酒公司提交的其他关于商标权属的公证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2.2001年至今,酒鬼酒公司及“酒鬼酒”、“酒鬼”获得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国家地理标示保护产品、驰名商标、湖南省名牌产品、世界名牌消费品、上海世博会“千年金奖”、中国酒类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元顺食杂店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酒鬼酒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7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2日,公证人员会同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交警大队太子庙中队附近。
公证人员使用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截图后,进入一家标有“元顺超市名烟名酒日化用品电话:18216213089”的店铺,店内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曾元顺名称汉寿县太子庙镇元顺食杂店”。
黄凯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等文字的白酒,价格为28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白酒和单据带回办公室,并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封存。
本院认为,元顺食杂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该公证书制作虽然存在瑕疵,但未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不影响其证明力。
元顺食杂店关于公证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防伪标识无酒鬼酒公司商品防伪特征,可确定不是由酒鬼酒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酒类;
3.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 ”标识和“ ”标识,分别与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元顺食杂店未经酒鬼酒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侵害了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1.酒鬼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元顺食杂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元顺食杂店系2011年5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和散装食品、乳制品及日用品零售的杂货商店。
实际经营项目包括酒类。
元顺食杂店作为经营者,对商品真伪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人王帅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元顺食杂店没有侵权过错。
由于酒鬼酒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元顺食杂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酒鬼酒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元顺食杂店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寿县太子庙镇元顺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 ”、第11570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汉寿县太子庙镇元顺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汉寿县太子庙镇元顺食杂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