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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1929号
案件名称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929号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

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239号。

经营者:林辉源。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饼业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源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源怡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包装袋一侧下方有金九字样,与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整体构成相同。

在金属包装盒盒盖下方有前述的文字,与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源怡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源怡商行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嘉年华8967”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该店铺展示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源怡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源怡商行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源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还主张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尚有外包装盒的事实及其库存量举证证明,且源怡商行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判令其停止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23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

二、被告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锦江区源怡百货商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佳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万书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国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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