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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峰商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628号
案件名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峰商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峰商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峰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村原城阳化工厂东边楼东头一层,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绣城路43-10#。

经营者:孙淑华,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善,男,系孙淑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峰商店(以下简称春峰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峰商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为春峰商店不承担侵权责任及不予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它费用等计人民币7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8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予以认可并据以作出裁判是错误的,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有明显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

1.春峰商店售出刀片所出具的收据只是标注“刀片”二字,不能认定春峰商店所售刀片是福达刀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物。

全国生产刀片的厂家万千家,不是只有啄木鸟这一家。

而且春峰商店销售的刀片不是福达刀片公司提供证据中拍照封存的刀片,是福达刀片公司掉包了,有造假之嫌。

姜福涛作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达刀片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封存证据交给他,该封存物本身就失去了客观公正性。

况且所封存的物品实物,是转交给福达刀片公司代理人刘承祥上交给法庭,姜福涛们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掉包,造假,诬陷我。

他们这样就可以披着合法打假的外衣,行实际诈骗之实,他们这些诈骗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他们必须全部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况且,我销售的刀片与其封存的证物不是同一种货。

2.公证员依法行使职务,取证应当合法。

假如是真实的话,公证员应某场亮明身份,出示工作证,否则根本无法证明公证员确实是在购物的现场。

也就是说,取证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

在购买春峰商店的商品时,为什么不采取报警,投诉的方式。

让最具有公信力的工商、技术监督局、公安局等部门现场取证,处理。

3.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为公共场所,而且门头很多,任何人都可以拍摄,但为何就是见不到我店内状况及货架货物和交易时的照片,更不见公证人员在现场封存物证照片,其他各照片就更不足以证明是春峰商店所售的货物了。

也就是说,福达刀片公司取证的证物,一不合规,二不合法,三是掉包的,更无公信力可言了,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

4.福达刀片公司花钱雇佣的所谓“公证处”是否合法,对本案是否有关,有待商榷。

他们这几家是不是串通好了,一起坑我。

我们只是平民,对“公证处”的情况一无所知,无法提供,只有恳请法庭给调查了。

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以商标法第63条作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纯属主观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初一审连给我们的诉状都是错误的,是当庭把福达刀片公司的诉状调换给我的,我们是在开庭前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来不及有任何时间来思考,没有任何思想准备,是匆忙应诉的。

所以判决春峰商店需支付的7000多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为春峰商店不向福达刀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及不予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它费用等计人民币7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春峰商店的合法权益。

福达刀片公司未答辩。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峰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春峰商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春峰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峰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福达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春峰商店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福达刀片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福达刀片公司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2007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4月10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李福坤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青岛市××城××、北国之春大酒店对面,尚客优快捷酒店斜对面的“春峰五金机电”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刀片一大盒(十小盒),现金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取出一小盒后对剩余刀片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刀片上有啄木鸟图形及“琢本鸟”字样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春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2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交电、土产杂品、建筑机械、装饰材料、厨具灶类、渔具、劳保用品、保温材料、水暖器材、计量器具、消防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福达刀片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刀片上有啄木鸟图形及“琢本鸟”字样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福达刀片公司所生产或与福达刀片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

春峰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春峰商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春峰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春峰商店虽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福达刀片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春峰商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春峰商店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春峰商店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春峰商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春峰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春峰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春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春峰商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福达刀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97元,春风商店承担203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春峰商店是否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案涉工程书的记载,福达刀片公司在春峰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春峰商店虽主张公证程序违法,并主张应由工商、公安等部分进行取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春峰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春峰商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等因素,酌定春峰商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春峰商店关于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错误的诉状导致匆忙应诉系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及应诉手续春峰商店均已收到,其亦知晓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审法院更换正确诉状之后,已告知其答辩期并告知其可以延期开庭,但其表示可以继续开庭,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春峰超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峰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春峰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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