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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3民初774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774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系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1号首层19-21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M。

经营者:袁伟铭,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以下简称加速修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加速修电讯店的经营者袁伟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加速修电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加速修电讯店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判令加速修电讯店承担维沃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900元;

四、判令加速修电讯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维沃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及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头戴式耳机、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音乐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维沃公司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加速修电讯店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1小时手机快修连锁”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加速修电讯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维沃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

维沃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维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维沃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加速修电讯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加速修电讯店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维沃公司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4.(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维沃公司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音乐耳机、手机屏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5.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维沃公司及维沃公司的vivo产品的报道,证明维沃公司及维沃公司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

证据6.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一张),证明维沃公司的“”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7.vivo天猫旗舰店网页,证明维沃公司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vivo”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证据8.(2019)粤韶韶州第482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加速修电讯店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维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维沃公司因对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的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10.(2018)粤197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维沃公司对其他主体在广东地区侵害其注册商标行为提起诉讼的判决书,确定本案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参考。

加速修电讯店辩称,对于我方销售侵犯维沃公司VIVO商标耳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之前有人上门送货,该人员称是VIVO厂家的人员,货物是厂家生产的,我方向其购入大约是十多个耳机,只销售了几个,还有十来个没有销售。

我方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故意。

另外,维沃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3900元过高,我方无法接受。

加速修电讯店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6月7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加速修电讯店登记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手机、手机配件,维修手机。

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音乐耳机、手机屏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根据IDC(互联网数据中心)公布数据显示,2018年第一季度全球手机销量排行榜,VIVO手机销售排行第三。

2018年,维沃公司也作为FIFA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维沃公司先后聘请彭于晏、鹿晗、周冬雨、王嘉尔等明显作为其手机品牌的代言人。

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向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接受申请后指派公证员朱某公证员钟某于2019年4月23日随同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来到位于江门市××××号首层招牌显示为“一小时手机快修连锁”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军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印有“VIVO”字样的耳机一个,以微信支付价款总计68元,取得江门1小时加速修出货/维修单一张。

公证人员也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拍照,并将封存好的物品交林军保管。

维沃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实其因维权需要支出公证费500元,其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400元。

袁伟铭庭审时称,加速修电讯店投资额约30万元,现经营状况不亏不赚,勉强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依法取得该商标核定在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半导体器件的商标专用权,维沃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于加速修电讯店对于其店铺销售了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加速修电讯店应如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加速修电讯店销售的耳机产品在外包装及耳机上均使用了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加速修电讯店对上述侵权行为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加速修电讯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加速修电讯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加速修电讯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加速修电讯店否认具有侵权的故意,但是,由于“VIVO”商标经过近年的宣传和推广,在移动电话及配件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速修电讯店作为合法的经营者应对商品来源负有审查注意义务,事实上,其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其仍然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其次,加速修电讯店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以上意见,由于加速修电讯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没有证据支持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维沃公司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

维沃公司主张其因加速修电讯店侵权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900元。

根据维沃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律师费等有公证书、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由于维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本案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也不足以查明加速修电讯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加速修电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加速修电讯店主观过错程度,加速修电讯店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维沃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加速修电讯店应向维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对于维沃公司提出的超过7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7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维沃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经营者:袁伟铭)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经营者:袁伟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经营者:袁伟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3.75元,被告蓬江区加速修电讯店(经营者:袁伟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上诉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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