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495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1栋1层101号。
经营者:吴燕,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付强,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以下简称志隆超市)、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黄琦,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志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始建于公元1573年的明代古窖池群,早在1996年12月就被国务院颁布批准为行业内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随后又在2006年和2012年,连续两度入围“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核定公布了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洒作坊”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保护单位一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白酒品牌,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行业首款浓香型有机白酒。
原告多年来在四川省,特别是在成都市范围内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1573”在内的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投入。
现在包括“国窖”在内的系列商标己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受到成都市乃至四川省广大消费者喜欢和推崇。
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竖排国窖文字)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立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59056号,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均享有专用权。
“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上述注册商标在“国窖1573”外包装及包装瓶上,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酒(利口酒);
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威士忌酒。
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侵权时处于原告专用权期限内,原告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专用权期限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日,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检查中,扣押8瓶“国窖1573”,经原告鉴定,该8瓶国窖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威士忌酒。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
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预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被告预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2017年9月17日,被告因销售假冒“国窖1573”与原告达成和解,向原告赔偿并道歉。
原告认为,被告依靠地处闹市的优越地理位置,拥有极为广阔的营销市场,但被告不仅不思悔过,反而变本加厉地售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同时在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因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极大,恶意侵权情节程度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隆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付强辩称,之前确实发生过售假的行为,当时我是超市的工作人员,对售假行为进行过处理,也进行过罚款处理,我也告知过原告我仅仅是工作人员,故本案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竖排国窖文字)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11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立体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竖排国窖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96]47号”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2006年5月30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6]18号”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列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8年7月2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查获“国窖1573酒”(52度500ML)8瓶。
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对查获的产品进行鉴定。
2018年7月3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2018年9月2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假冒知名白酒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燕,注册于2016年9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1栋1层10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再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瓶身上、瓶盖上使用的“”(竖排国窖文字)、“”(立体商标)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2013)泸诚证字第18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财物清单、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决定书、投诉书、鉴定证明书、打假评估表、和解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竖排国窖文字)商标、第8259056号“”(立体商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经鉴定,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瓶身上、瓶盖上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关于付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付强系志隆超市工作人员,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付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锦江区志隆超市承担;
三、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被告锦江区志隆超市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