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666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苗芬,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苗芬、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苗芬、卷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删除在蘑菇街网上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其在蘑菇街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2.被告林苗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林苗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林苗芬在蘑菇街网页www.mogujie.com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林苗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4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中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恬田数码商城店铺”在被告卷瓜公司经营的蘑菇街网站内设置“苹果三星小米通用耳机”产品链接,其销售的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林苗芬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卷瓜公司知道有卖家利用其网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却没有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卖家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卖家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二被告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为其网店销售假冒产品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林苗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卷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卷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卷瓜公司客观上没有明知涉案商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卷瓜公司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
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平台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故在事前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
卷瓜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该事件的任何通知或投诉,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不应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2.卷瓜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积极调查并对涉案商品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发现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并采取措施禁止商家再上传上述商品信息。
即卷瓜公司已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不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二、卷瓜公司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得知侵权事实后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法律并未规定卷瓜公司在网页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故原告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于卷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卷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除(2016)冀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MI”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体为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10月12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提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1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同时对其在www.mogujie.com网站“恬田数码商城店铺”店铺网上购物的订单详情页面、订单物流信息页面以及收货的物流信息等页面截取网页。
201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904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蘑菇街店铺名为“恬田数码商城店铺”中的涉案商品图片,即名为“苹果三星小米通用耳机”的耳机的公证图片及公证购买的耳机实物,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进行了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名为“恬田数码商城店铺”的蘑菇街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林苗芬,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林苗芬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被告林苗芬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林苗芬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苗芬的蘑菇街店铺中已无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故原告申请放弃第1、4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中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林苗芬、卷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苗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林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由林苗芬负担683元。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林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