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民初字第600-1号 原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方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827295。
被告:江西康美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宜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5199410931388。
被告:西湖区老胡冷饮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浮梁县冰悦冷冻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经营者:刘瀚清。
本院受理原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康美乐食品责任有限公司、西湖区老胡冷饮店、浮梁县冰悦冷冻食品配送中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康美乐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不在南昌市行政区划,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本案一审应当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8】109号):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43号]、[(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66号]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南昌市及景德镇市购买,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江西康美乐食品责任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
故南昌市及景德镇市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是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江西康美乐食品责任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康美乐食品责任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