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649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松生市场二楼4、5、K、P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9。
法定代表人:冯阳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麻布新村第二工业区5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A。
法定代表人:黄建斌。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秀霞,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春意,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吉泰公司”)、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心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霞、温春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系列产品上,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4、25、27、28等多个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上四件套。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
4.好莱坞影片截图;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7.侵权公证书;
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9.(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并不享有大嘴猴床上用品的商标权利。
1.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家具、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截止)。
根据其提供的商标注册使用范围,并没有床上用品一类,而根据商标注册分类中,第2406类是床上用品,也就是说注册人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并不享有大嘴猴床上用品的商标使用权。
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大嘴猴在床上用品一类的商品注册权。
原告在起诉状称其为“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享有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以及享有权利的年限。
其提交的截图中,一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来这个截图并非是原告和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合作截图,而是和SABANBRANDSLLC的合作截图。
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大嘴猴商标头像和涉案猴子图案有明显的区别。
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中大嘴猴的图案和涉案猴子的图案在头发、眼睛、脸、外部形象各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的床上用品图案会使公众产生误解、混淆。
二、原告索赔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大嘴猴的商标权利适用于床上用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再者,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生产床上用品。
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如心愿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为床上用品、家用纺织品的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及规定需前置审批项目)。
被告如心愿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生产厂家,其是向个体户或者公司购买床上用品后,再转售给第三方,其也没有转售给被告德联吉泰公司,而是转售给租用被告德联吉泰公司专柜的吴小玲。
而且两被告对外销售的产品图案众多,并不是仅有也不是唯一只有猴子图案的床上用品,而实际在被告如心愿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后查看了自己床上用品,也并没有猴子图案的床上用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21日的一次购买后,这种所谓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
那么其所要求的12万索赔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分类截图;
2.网上营业执照截图。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清单中包含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75个注册商标及6个美术作品。
(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对以上授权及声明进行了公证。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俞文滨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理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起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特别授权,受托人就授权书列明的特别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19日,俞文滨签署转委托书,将原告的特别授权事项授权吴山林、范阳林两位律师行使,委托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之日止。
后撤销范阳林律师的授权,变更代理人为周怡馨律师。
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罗璎虹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市场××一家招牌为“益百家”的商铺,在该店购买一套有“大嘴猴”图案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POS单、电脑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针对以上行为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内有一盒装,上载“如心愿”纯棉四件套,右下方标有“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并有地址、电话、手机号码,拆开包装盒,内有被子、枕套、被单等,上各有数个猴子头部卡通形象,戴有海军帽、飞行帽等帽子,有些组合有彩虹拱桥及云朵图案。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卡通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有是否穿戴帽子、有无组合彩虹及云朵的区别,但作为核心部分的猴子卡通头像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取得的小票上显示有“床上裙四件套239元”,并显示“益百家购物广场井岸店”的字样;
发票显示加盖的公章为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涉案商品附有合格证,外包装有载明“如心愿”。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上外包装注明了“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即表明其为生产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德联吉泰公司已将相关专柜出租给案外人,由其自负盈亏;
被告如心愿公司仅为销售商,并非生产厂家,其系在进货后通过外包装进行宣传,并提供如心愿公司的营业执照为证。
该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如心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家用纺织品的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被控侵权商品上明确载明被告如心愿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应推定由其生产。
此外,被告认为第10065566号商标的核准范围不包括床上用品,故涉案商品并不侵权该商标权利,并提供了商标注册分类截图为证。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床上四件套,包括了枕套、床单、被单等产品,而第10065566号商标的核准范围包括垫褥、枕头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其他查明情况:1.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239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购物费的票据为证;
2.被告德联吉泰公司为2015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松生市场二楼4、5、K、P轴;
被告如心愿公司为2006年9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家用纺织品的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等;
3.被告德联吉泰公司庭前以其仅提供租赁场地给斗门井岸镇戴尔贝盾床上用品店且约定自负盈亏为由申请追加后者为第三人,后被告德联吉泰公司当庭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同时还授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德联吉泰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大嘴猴图形”标识的床上用品,将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比对,虽有是否穿戴帽子、有无组合彩虹及云朵的区别,但核心部分均以猴子卡通头像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十分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大嘴猴”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德联吉泰公司销售的床上四件套包括床单、被子、枕套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德联吉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德联吉泰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实际销售者,而系租赁专柜给吴小玲自负盈亏进行经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德联吉泰公司当庭撤回其追加斗门井岸镇戴尔贝盾床上用品店为第三人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如心愿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如心愿公司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明确载明“如心愿”纯棉四件套,右下方标有“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并有地址、电话、手机号码,应视为系生产厂家信息的对外披露。
被告抗辩称其仅为销售商,但未能提供关于销售的购销合同、付款情况、送货单等任何凭证,故其仅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纺织品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德联吉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如心愿公司,且在本案中,涉案商品附有产品合格证,标注有生产厂家,没有证据和其他情节显示被告德联吉泰公司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被告德联吉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如心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市德联吉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如心愿家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