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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610号
案件名称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10号原告: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广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涵,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梓健,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升,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尔康公司)诉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番尔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涵、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番尔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明宝公司立即停止对第ZL**************专利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明宝公司赔偿番尔康公司经济损失952160元人民币;

4.判令明宝公司赔偿番尔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生产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307元、翻译费23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0607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宝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佩恩环球资产有限公司和美国公民史蒂夫·圣詹姆斯于2016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门支架”、专利号为ZL**************。

番尔康公司于2014年2月3日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可以在中国领域内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权产品及追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权利。

2018年10月起,番尔康公司发现明宝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名为“七河旗舰店”的网上店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明宝公司答辩意见:一、明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番尔康公司提交的保全实物包装盒上显示出品公司为案外人东莞市奇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也是案外人的公司注册地址。

三、番尔康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价格低,且不是明宝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明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

即使确认明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明宝公司也是代案外人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番尔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佩恩环球资产有限公司及史蒂夫.圣詹姆斯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证据2:专利许可协议,拟证明番尔康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

证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番尔康公司依法取得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4:(2019)粤广广州第038658号公证书,拟证明明宝公司在天猫商城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发明专利申请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协议、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翻译费发票,拟证明番尔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1: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明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番尔康公司并未提供其最新的专利缴纳年费收据;

证据2是专利权人与番尔康公司之间的协议,明宝公司并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专利权人系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但其授权委托书是在美国加州进行认证,无法确定该认证合法有效;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公证书并未体现整个下单过程,后续打印的订单详情页面中也未显示天猫店的实际运营商,无法确认该产品为明宝公司所销售,且从该产品的包装上可以看到实际的出品方为案外人;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番尔康公司也未提供最新的专利缴纳年费收据;

对新补充证据即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明宝公司不构成侵权,番尔康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

关于证据9、证据10,番尔康公司只提供一份公证书,但却有两张公证费发票,对此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报告是番尔康公司单方面制作。

明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三方机构浙江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拟证明番尔康公司曾在天猫网站投诉我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处理,我方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委托浙江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作出专利侵权判定,该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定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番尔康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因此,天猫平台并未要求我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番尔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咨询意见中的技术特征分解、分析、对比区别以及技术特征比对表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样的结果。

经审理后查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佩恩环球资产有限公司及美国公民史蒂夫.圣詹姆斯于2012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支架”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门支架,包括:门接合构件,其包括底部凸缘和接合壁,该底部凸缘适于定位在门的底部边缘之下且包括一个面,该面包括适用于接合门的有纹理的表面,并且,所述接合壁具有一个适于抵靠门的一侧的部分定位的面;

成角度的腿部,其包括在一端铰接地连接到所述接合壁的相对面的第一段和从所述第一段以第一角度延伸的第二段,所述腿部可在收起位置和伸展位置之间运动,在伸展位置,所述第一段相对于所述接合壁形成大于所述第一角度的第二角度;

接合脚部,其可枢转地安装在设置于所述腿部的另一端上的安装元件上,该安装元件的长度是可调节的,以使得所述接合脚部在释放位置和接合位置之间运动;

和铰接停止部,其被构成为用于防止所述腿部运动超出最大伸展位置,在该最大伸展位置中,所述第二角度具有最大值,其中,在所述伸展位置,所述腿部的第二段与所述接合壁成第三角度地延伸,该第三角度等于所述第二和第一角度之间的差,并且在所述接合位置,所述接合脚部产生施加到门的夹持力。

2016年11月30日,佩恩环球资产有限公司及史蒂夫.圣詹姆斯与番尔康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番尔康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专利权失效或协议终止,未约定协议终止期限。

2019年1月11日,佩恩环球资产有限公司及史蒂夫.圣詹姆斯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番尔康公司有权委任和授权律师或者知识产权公司针对诸如生产、使用、提供销售、销售和进口侵害涉案专利产品之类的侵权活动向法院提交诉状。

(2019)粤广广州第038658号公证书记载:番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桢、梁思维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4月2日及4月4日,梁思维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两次来到广州市越秀区*****顺丰速运分发点,梁思维向分发点工作人员提供收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姓名(梁思维)后,分别于2019年4月2日收取了运单号为246510825437的快递一盒、于2019年4月4日收取了运单号为246544318331的快递一盒。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两次收取快递的过程及周围环境状况拍摄照片,并将上述两份快递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2019年4月4日,邓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访问www.taobao.com网址,登录账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订单289************315、订单287************315的物流信息,对应的运单号分别为:顺丰速运246544318331、顺丰速运246510825437,均显示卖家为七河旗舰店,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工业区******奇尔睿电子,发货人为闵稚星,联系电话133*****093。

相应货品已被签收。

订单289************315内所购商品单价为149元,点击商品可见商品图片、商品名称“门阻器阻门器酒店安全旅行防盗家用宾馆抵挡堵抖音顶门器女生便携(便携)(狂推不动)”。

订单287************315内所购商品单价为158元,点击商品可见商品图片、商品名称为“顶门器阻门器旅行酒店宾馆家用安全门挡门阻防盗堵门抵门女生便携官方原装正品(便携)(狂推不动)”。

进入七河旗舰店店铺首页,查看其企业资质,可见企业名称为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兰。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并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38658号公证书。

庭审中,番尔康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各方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封存清单显示封存物取得时间为2019年4月2日。

当庭拆封后,内为一个彩色纸盒包装的顶门器,包装盒正面显示品牌为“七河”,背面印有“正品七河”,侧面显示“出品:东莞市奇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工业区******,电话:133*****093”。

明宝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在天猫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番尔康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番尔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明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存在以下区别:1.腿部是通过螺丝穿孔固定在结合壁上,不存在铰接的情形;

2.腿部的第一段通过连接横杠与第二段固定连接,不存在以第一角度延伸至第二段的情形;

3.腿部固定连接在结合壁上,不能运动;

4.没有伸展位置,也不存在第二角度;

5.接合脚部是固定安装在第二段内部的钢柱上,是通过第二段上部的旋钮控制钢柱实现长短调节;

6.不存在铰接停止部,没有伸展功能;

7.没有第二角度;

8.腿部两端固定连接在接合壁上,没有伸展功能,不存在第三角度。

综上,明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位的构造及功能性上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且缺少诸多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番尔康公司对明宝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作如下回应:1.被诉侵权产品将成角度的腿部呈现为固定状态,其在使用时的受力方面、顶门效果与涉案专利达到等同效果。

涉案专利门支架腿部设计为可活动,是为了适应多种情况的地面,如平面或有角度的地面,被诉侵权产品仅可在平面发挥最大作用,相当于选取了涉案专利在特定地面情况下的一种特定状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样,均是通过成角度的腿部连接与门接合构件与接合腿部之间,将门上的推力通过脚部施加到地面,由地面的反作用力通过脚部顶住门。

被诉侵权产品将铰接停止部改为固定连接是现有技术手段下的简单置换,无任何创造性,可以达到等同效果。

另查明,明宝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东升,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商品零售贸易。

上述事实有第1941062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粤广广州第038658号公证书、发明专利申请信息、番尔康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及明宝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番尔康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支架”的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人,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明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明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番尔康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处在于:1.明宝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腿部是通过螺丝固定在壁的相对面,与涉案专利中“铰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2.明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腿部第一段通过连接横杆与第二段固定连接,故不具有涉案专利中与“伸展位置”及“第二角度、第三角度”表述相关的特征。

番尔康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腿部的固定连接状态,就是涉案专利使用状态之一,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明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脚部是固定安装在产品腿部第二段上的钢柱上,通过钢柱上部的旋钮实现长短调节;

4.明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铰接停止部这一技术特征。

番尔康公司则认为将铰接停止部改为固定连接是现有技术手段下的简单置换,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腿部与接合壁、腿部第一段与第二段之间均为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显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重点在于审查二者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对等同技术特征的规定可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在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过程中,既不能因为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忽略技术效果的差异,亦不能因为技术效果基本相同而忽略技术手段的差异。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腿部固定连接在接合壁上,与涉案专利腿部铰接在接合壁上的技术特征不同。

固定连接与铰接连接虽然都是连接产品部件的方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是两种差异较大的技术方式,实现的技术效果亦明显不同,固定连接实现稳定的技术效果,相反的是,铰接连接实现灵活转动的技术效果。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由于使用了腿部固定在接合壁上的技术手段,不具备腿部第一段与第二段之间角度可调节的功能,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腿部在释放位置和接合位置之间运动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其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腿部第一段、第二段之间系按照一定角度固定连接,第二段与接合壁之间呈基本平行状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三角度的技术特征不同。

如前所述,固定连接方式和铰接连接方式并非等同技术特征。

并且,结合说明书第【0008】段的记载,第三角度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提供接合脚部和地面之间最佳接合,不会将过大的力传到脚部上,从而防止脚部产生机械失效。

被诉侵权产品脚部由于采用第一段与第二段固定连接的方式,显然无法实现灵活调整角度、提供与地面最佳接合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第三,明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脚部是固定安装在产品腿部第二段上的钢柱上,通过钢柱上部的旋钮实现长短调节,与涉案专利通过安装元件调整长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可枢转地安装在腿部第二段的底端,并通过腿部第二段上端的旋钮调节长度。

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接合脚部,其可枢转地安装在设置于所述腿部的另一端上的安装元件上,该安装元件的长度是可调节的,以使得所述接合脚部在释放位置和接合位置之间运动”的技术特征相同。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脚部因采用固定连接方式,缺少涉案专利中记载的铰接停止部的技术特征。

番尔康公司主张固定连接方式与铰接停止部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但是二者无论在技术手段还是在实现功能、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7.67元,由东莞番尔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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